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三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乙○○
在押)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三、一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綽號「 阿呆 」之姓名不詳成年男
子、 葉怡晨 (未據起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前後,在高雄市○○路、中華路口之「錢櫃KTV」,商議由甲○○帶人前往泰國,以吞食同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走私進口至台灣之方式運輸毒品,約定由「阿呆」提供甲○○帶另外五人前往泰國運輸毒品期間之旅費、娛樂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及另外支付甲○○以每帶一個人代價二萬元之酬勞,如甲○○亦有夾帶海洛因返台,則另再給予十萬元,並告知在泰國將有人接洽,返台後亦有人主動與之聯絡;葉怡晨旋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前二、三天,在高雄市○○路、六合路口,代「阿呆」轉交十一萬元予甲○○,作為甲○○帶人前往泰國期間之旅費、娛樂費用。另綽號「 小安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亦受「阿呆」之邀約,以前往泰國並攜帶海洛因回台灣,即可獲得七萬元酬勞,「小安」則以前往泰國攜帶物品回台可賺得三萬元為由轉而邀約 胡其良 ,胡其良再以相同之理由邀約上訴人乙○○。甲○○遂與「小安」、胡其良、乙○○及另外二名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會合,並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47號班機出境,前往泰國曼谷,住宿在曼谷某飯店,當地之食宿、娛樂等費用,均由甲○○自上開十一萬元中支付。嗣於同月三十日上午,甲○○、乙○○、胡其良、「小安」等人自曼谷搭機前往泰北,住宿在某不知名之飯店後,即有綽號「 小哥 」之華裔成年男子,於翌日(三十一日)中午,攜帶以塑膠膜包裝之海洛因九十七粒,至甲○○、乙○○、胡其良下榻之飯店房間內,交予甲○○,告知該物為海洛因,囑甲○○等三人以開水吞食,乙○○吞下其中三十六粒海洛因,惟胡其良因無法吞下而作罷,甲○○見狀,遂將其餘之六十一粒海洛因全數吞下;三人隨即於同日(三十一日)下午自泰北搭機至曼谷,再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十分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48號班機自曼谷返回台灣,而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將管制物品海洛因私運來台得逞。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通過機場入境檢查室時,為檢警單位查獲,扣得海洛因九十七粒(驗後合計淨重三三五點八八公克,純質淨重二四八點五九公克,空包裝重一五二點○一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而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依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所載,上訴人運輸之海洛因共九十七粒(驗後合計淨重三三五點八八公克,空包裝重一五二點○一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及覆函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三號卷第一六、一七頁,第一審卷第三五、三六頁)。扣案之海洛因空包裝九十七粒,係供上訴人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義務宣告沒收,法院並無斟酌之餘地。然原判決對於該九十七粒海洛因之空包裝部分(即透明之塑膠膜包裝袋九十七個,重一五二點○一公克)卻認定:「雖經鑑定機關就其與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惟本件扣案海洛因為粉末狀,自需用其他物品盛裝,而此種供盛裝用之物品,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欲規範之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則本件塑膠膜包裝袋自不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等語為由,而未予沒收,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主文、事實、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固係採強制沒收主義,然以該犯罪所得之物尚未費失,仍屬存在者為限。原判決事實記載:「由綽號『阿呆』負責提供甲○○帶另外五人前往泰國運輸毒品期間之旅費、娛樂費用十一萬元……葉怡晨旋則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前二、三天,在高雄市○○路、六合路口,代『阿呆』轉交十一萬元予甲○○,作為甲○○帶人前往泰國期間之旅費、娛樂費用……甲○○、『小安』、胡其良、乙○○及另二名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男子,乃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47號班機出境,前往泰國曼谷,住宿在曼谷某飯店,在當地之食宿、娛樂等費用,均由甲○○自上開十一萬元中支付」等語。似認綽號「阿呆」提供予甲○○前往泰國運輸毒品之旅費、娛樂費用十一萬元,已部分花費殆盡。然原判決嗣又於理由內論述:「未扣案十一萬元,為被告甲○○、乙○○共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二人財產抵償之」等語。並於主文諭知:「未扣案新台幣十一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則其判決主文、事實、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復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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