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
止,於每月一日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千六百一十五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被告為原告之父親,被告與原告之母親甲○○仍為夫妻關係,被告與甲○○原來皆住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一之二號共同生活,然自民國九十年六、七月間起,被告即甚少回家。且自同年八月間起,即不返家與原告及甲○○共同生活,更未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用,原告之生活起居皆由甲○○一肩挑起,原告生活所需之費用亦由甲○○一人負擔。而甲○○對於撫養原告無怨無悔,然甲○○平日係幫人照顧小孩以賺取微薄報酬謀生,甲○○除需支付原告生活所需外,另需繳交房屋銀行貸款等費用,甲○○實無力單獨負擔原告之生活費用。為此,爰依據台中縣政府所製作之家庭平均每戶支出表所列之金額(平均每一家庭每年之支出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二千二百七十元,每一家庭之平均人口為三‧八八人,依此,每人每月之平均支出為一萬七千二百三十元)為準,茲就被告與甲○○各自負擔原告生活費用一半之比例計算(即一萬七千二百三十元之一半),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八千六百一十五元,請求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止之扶養費(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以後之請求,暫予保留,先不於本件請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台中縣政府所製作之家庭平均每戶支出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父親,被告與原告之母親甲○○仍為夫妻關係,被告與甲○○原來皆住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一之二號共同生活,然自九十年六、七月間起,被告即甚少回家。且自同年八月間起,即不返家與原告及甲○○共同生活,更未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用,原告之生活起居皆由甲○○一肩挑起,原告生活所需之費用亦由甲○○一人負擔。而甲○○對於撫養原告無怨無悔,然甲○○平日係幫人照顧小孩以賺取微薄報酬謀生,甲○○除需支付原告生活所需外,另需繳交房屋銀行貸款等費用,甲○○實無力單獨負擔原告之生活費用。為此,爰依據台中縣政府所製作之家庭平均每戶支出表所列之金額(平均每一家庭每年之支出為八十萬二千二百七十元,每一家庭之平均人口為三‧八八人,依此,每人每月之平均支出為一萬七千二百三十元)為準,茲就被告與甲○○各自負擔原告生活費用一半之比例計算(即一萬七千二百三十元之一半),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八千六百一十五元,請求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止之扶養費(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以後之請求,暫予保留,先不於本件請求)等情,爰本於扶養費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止,於每月一日各給付原告八千六百一十五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三、查被告為原告之父親,被告與原告之母親甲○○仍為夫妻關係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裁判(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0一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八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項扶養之方法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自應由親會議定之,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而受扶養權利人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扶養費,其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件原告係依據台中縣政府所製作之家庭平均每戶支出表所列之金額為準(平均每一家庭每年之支出為八十萬二千二百七十元,每一家庭之平均人口為三‧八八人,依此,每人每月之平均支出為一萬七千二百三十元)為準,就被告與甲○○各自負擔原告生活費用一半之比例計算,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止,於每月一日各給付原告八千六百一十五元,該金額顯未經當事人協議,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於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前,已經由當事人協議或親屬會議決定扶養方法,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之原告起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B書記官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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