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四○號
原告丁○○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
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添
二、陳述:㈠原告生母乙○○與原告之父即被告丙○○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結婚,二
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嗣原告生母乙○○與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離婚。
㈡原告生母乙○○與被告丙○○自八十年一月一日以前即分居,依原告出生日期
推算,原告係於原告生母與被告丙○○分居之期間受孕,故原告生母自不可能係經由被告丙○○處受孕而懷胎生下原告。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故原告依法即被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㈢原告生母於原告之受胎期間係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則原告之生父應係被告甲○○。
㈣按否認子女之訴,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僅限於夫妻之一方
始得提起,對於關係己身權利義務最甚之子女,倘於知悉真實身分與法律上身分關係不符之際,卻無法依前揭規定尋求救濟,法律規定自有疏漏。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㈧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既有「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規定,應肯認就親子身分關係,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自亦得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救前開規定之窮,俾符民法第一條規定之意旨。
㈤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固為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然既係法律「推定」其為婚生子女,自得提出反證,證明該子女為非婚生子女,此觀諸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推定,如夫能證明於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提起否認之訴。」自明。又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於知悉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事後得否隨時提起確認身分之訴,固為實務上所爭議。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即DNA分析),以確定其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關於確認之訴,已修正擴大適用範圍,包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是衡諸現今醫學科技之發達,已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及當前社會現象,非婚生子女之血緣關係混雜,糾紛日多,因此,對於子女之血緣關係認定其親生父母,實有准許子女起訴請求確認之必要性,參以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修正,已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觀之,應准許有必要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當事人,得隨時起訴確認之,以解決社會問題,使生父、母不明之子女,均得依法律程序,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以杜紛爭。㈥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生父究為被告丙○○抑或被告甲○○,乃涉及原告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請求扶養之權利,以及將來原告應向何人負扶養義務,並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等多種權義,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二
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原告確係被告甲○○與乙○○所生之女。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生母乙○○與原告之父即被告丙○○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結婚,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嗣原告生母乙○○與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離婚。惟原告生母乙○○與被告丙○○自八十年一月一日以前即分居,依原告出生日期推算,原告係於原告生母與被告丙○○分居之期間受孕,故原告生母自不可能係經由被告丙○○處受孕而懷胎生下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故原告依法即被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原告生母於原告之受胎期間係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則原告之生父應係被告甲○○等情,爰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被告甲○○則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四、查原告之母乙○○與被告丙○○原係夫妻,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結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離婚,原告在0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乙○○與被告甲○○所生,並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甲○○為原告之生父可能性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四為證,然縱令屬實,因原告係於乙○○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如前述,應推定其為乙○○與被告丙○○之婚生女,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乙○○或被告丙○○自知悉原告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得有勝訴確定判決,原告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係被告甲○○與乙○○之婚生女,依照上開說明,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不安之危險並無從除去,亦即無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B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