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忠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環福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五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六0三、六二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六0三、六二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向訴外人婀娜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婀娜達公司)買受該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動產,因上訴人打算向婀娜達公司承租廠房,故雙方約定於點交後暫時將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動產寄放於婀娜達公司,此經證人 李浩 正到庭證明。故雙方有約定使受讓人即上訴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即應以買賣契約成立之日期,為系爭動產移轉占有之日期。原審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婀娜達公司間無任何得使受讓人即上訴人取得間接占有之約定,實有違誤。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動產既已由上訴人買受,且僅暫時寄放於訴外人婀娜達公司處,以利將來於原地生產,實已發生交付之效力。
(二)現另成立京筑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筑公司)做化粧品,在原婀娜達公司廠房做,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向婀娜達公司租用,員工部分是續用婀娜達公司,也有請新的,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製造化粧品,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動產原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買受,再以同價錢賣給京筑公司,有開發票,京筑公司是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申請設立,在原地營業。
(三)附表編號一鍋爐上訴人沒有買,編號二攪拌機買五台(真空的一台、一般的四台),編號三儲槽四台都有買,編號四填充機買五台,該案只查封了四台,編號五的包裝機就是買賣契約的自動膠模收縮及裁剪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京筑公司員工手冊、名片、投保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經濟部准予登記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至婀娜達公司查封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仍置於被上訴人所有之抵押不動產處,且無上訴人之人員在場,婀娜達公司尚有員工在場,未看到在生產。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當時買機器後即打算承租婀娜達公司廠房。由此可知上訴人與婀娜達公司尚未簽訂租賃契約,既然租賃契約尚不確定,買賣雙方又如何能約定交付方式,上訴人主張雙方已有約定,應為不實。
(二)婀娜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李捷雲 而非 李浩正 ,該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上未見負責人簽名,且蓋用之印章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印章不符,由此可知李浩正未被授權,故該買賣是否有效實有疑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婀娜達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一份為證。
貳、被上訴人環福化工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環福化工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與婀娜達公司所從事之行業不同,不可能買受附表一所示之動產,該動產應仍為婀娜達公司所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六0三、六二七號假扣押執行卷。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環福化工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向訴外人婀娜達公司買受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動產,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婀娜達公司以支付價金,雙方約定點交後暫時將該動產寄放於婀娜達公司,上訴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該公司已點交該動產予上訴人,自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嗣後將該動產出售予京筑公司,由京筑公司在原地生產化粧品,詎被上訴人認該動產仍為婀娜達公司所有,聲請本院假扣押,顯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婀娜達公司所營事業截然不同,並無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動產之必要,此外,本院實施查封之際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仍於訴外人婀娜達公司占有之中,上訴人與婀娜達公司亦尚未訂立租賃契約,該動產尚未交付上訴人,其所有權仍未移轉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向訴外人婀娜達公司買受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動產,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用以支付價金,雙方約定該動產點交後暫時寄放於婀娜達公司,上訴人嗣後將該動產出售予京筑公司,由京筑公司向婀娜答公司承租廠房在原地生產化粧品,詎被上訴人先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六0三號、六二七號假扣押附表一所示之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京筑公司員工手冊、名片、投保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經濟部准予登記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並舉證人 陳浩正 為證。被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持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二0一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查封訴外人婀娜達公司之不動產及附表一所示之動產,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六0三號受理後,於九十一六月七日至嘉義縣○○鄉○○村○○○街○號婀娜達公司廠房查封,當時婀娜達公司之代理人李浩正於現場即陳稱: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已出售予第三人等語。因玉山銀行堅持查封,本院乃予以查封。上訴人得悉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查封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動產已為其買受,並提出買賣契約、支票、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為證。嗣婀娜達公司代理人李浩正於前開執行案件到庭證稱:本件查封之動產為上訴人所有,婀娜達公司是在今年五月三十一日買賣成交後,即點交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沒地方放,暫時放在婀娜達公司廠房等語(該案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筆錄)。其後被上訴人環福化工有限公司亦聲請就婀娜達公司附表一所示之動產為假扣押,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六二七號受理後,併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六0三號執行,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六0三號、六二七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無訛。
(二)證人李浩正於原審到庭證稱:查封當時 伊有 對書記官表示系爭物品已經賣給別人了、系爭物品查封時置於婀娜達公司廠房裡面,上訴人是開支票予婀娜達公司,有兌現, 錢伊 打算拿來還給債權人、上訴人之負責人丁○○與伊是一般朋友關係,上訴人向婀娜達公司買系爭物品是打算經營化粧品、上訴人先向婀娜達公司買機器,打算向婀娜達公司承租廠房,系爭物品放在廠房裡面,上訴人是打算承租後就地生產、買賣機器之價款是拿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去兌現金等語,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亦不爭執上訴人簽發予婀娜達公司之支票業已兌現之事實。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其與婀娜達公司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動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之買賣契約書,其出賣人為婀娜達公司,蓋有「婀娜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李捷雲」之印章,而李捷雲即為婀娜達公司之負責人,亦有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提出之婀娜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向被訴外人婀娜達公司買受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動產,應可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其向婀娜達公司買受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動產,復出售予京筑公司,由京筑公司向婀娜達公司承租廠房,就地生產化粧品,亦據上訴人提出京筑公司員工手冊、名片、投保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經濟部准予登記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該京筑公司之負責人與上訴人之負責人相同,均為丁○○,且依該「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之記載,丁○○早於假扣押查封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前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即向經濟部提出申請,衡情並非於假扣押查封後,始與婀娜達公司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動產虛偽成立買賣。足見上訴人雖非經營化粧業,然其主張向婀娜達公司購買機器後打算生產化粧品,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向婀娜達公司買受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動產,並寄放於婀娜達公司廠房,應可採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即足當之,並不以訂立租賃契約為必要。查依證人李浩正於原審之證述:上訴人向婀娜達公司買機器後,打算向婀娜達公司承租廠房,系爭物品放在廠房裡面,上訴人是打算承租之後就地生產,債權人執行假扣押時尚未將將廠房租給上訴人,是在假扣押之後才把廠房租給上訴人等語。固足證明附表一所示動產遭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上訴人尚未向婀娜達公司承租廠房,惟依上訴人之主張及婀娜達公司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六0三號之證述,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向婀娜達公司買受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動產後,雙方既有暫時寄放於婀娜達公司之合意,就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動產,雙方於買賣當時即已成立寄託契約,上訴人本於寄託人之地位就該動產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動產所有權,應屬可採。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動產既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本於婀娜達公司債權人之地位,自不得聲請假扣押。從而上訴人訴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六0三、六二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動產,不在買賣契約之範圍,上訴人亦自認未向婀娜達公司買受,其所有權仍屬婀娜達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聲請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訴請撤銷該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唐淑民~B法官甘大空~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B書記官馮澤文~F0附表一┌──┬──────┬──┬──┬───────────┬───────┐│編號│名稱│單位│數量│所在地│附註│├──┼──────┼──┼──┼───────────┼───────┤│一│鍋爐│組│壹│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工業區│包括油槽一座││││││成功五街三號││├──┼──────┼──┼──┼───────────┼───────┤│二│攪拌機│台│伍│同右│無廠牌│├──┼──────┼──┼──┼───────────┼───────┤│三│儲存槽│台│肆│同右│無廠牌│├──┼──────┼──┼──┼───────────┼───────┤│四│填充機│台│肆│同右│無廠牌│├──┼──────┼──┼──┼───────────┼───────┤│五│包裝機│台│貳│同右│無廠牌│└──┴──────┴──┴──┴───────────┴───────┘附表二┌────────┬────────┬──────┬────┬─────┐│發票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發票日│票號│├────────┼────────┼──────┼────┼─────┤│忠億企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50000元│91.05.30│AS0000000│││嘉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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