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祥恩
陳彥午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58號、100年度偵緝字第342號),被告二人於本院101年5月11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祥恩、陳彥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翁祥恩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少易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嗣經撤銷緩刑。又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各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少上訴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少上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均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10月、4年、8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第3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甲、乙兩案中有關竊盜所處有期徒刑4月、10月,應符合減刑規定,爰上開甲案、乙案之兩案全部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減刑及合併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確定,其於96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7年7月20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另於97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3月24日縮刑期滿,於翌(25日)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陳彥午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審理時,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兩案全部罪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號裁定減刑及合併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其於97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7年2月28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三、詎翁祥恩、陳彥午仍不知悔改,其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15日早上5時15分許,由陳彥午駕駛 龐明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祥恩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街○○○號1樓「海洋世界」 社區 地下停車場(翁祥恩先前在該處以他人名義租用車位),翁祥恩並攜帶其所有長度約50公分許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質地堅硬之鐵剪1把(未扣案),抵達後,由翁祥恩指出應剪斷之電線部位,陳彥午即持鐵剪剪斷電線,其二人以此方式剪斷而竊取「海洋世界」社區全體住戶共有之地下室停車場電線約1200公尺許,得手後立即搬移堆置在上址地下室停車場某水塔邊,之後,迨其二人徒手復搬移上開竊得電線放置上揭2705-A9號自用小客車之際,適為該社區之擔任警衛之保全人員 楊長泰 發覺有異前往察看,此時,其二人見狀迅即駕車離去,並由翁祥恩將上開鐵剪1把棄置某地滅失。嗣經該社區住戶之負責維護保管設備之機電工 吳福壽 前往察看巡視,始發現該社區B1、B2地下停車場電線遭人剪斷,而上開電線遭人剪斷並放置於現場電線約100公尺許,乃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吳福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各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翁祥恩、陳彥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翁祥恩、陳彥午於本院101年5月11日準備程序,及101年5月11日、6月5日、7月10日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長泰於100年8月17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458號卷,第14至15頁),再互核比較與證人吳福壽於100年8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0至11頁),亦與被告翁祥恩於100年10月21日訊問時之供述(見同上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42號卷,第72頁、第75頁)、被告陳彥午於100年8月31日警詢、100年11月21日訊問時之供述情節大致吻合(見同上偵卷第5至7頁、第90至92頁),並有其二人剪斷上開電線並放置於現場之現場蒐證照片16張(見同上偵卷,第23至30頁)。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其二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翁祥恩並攜帶其所有長度約50公分許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質地堅硬之鐵剪1把,抵達後,由被告翁祥恩指出應剪斷之電線部位,被告陳彥午即持鐵剪剪斷電線,而被剪斷電線依同上偵卷第23至30頁之現場蒐證照片16張所示跡證,顯見該鐵剪自具有相當程度之破壞力,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翁祥恩、陳彥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翁祥恩與同案被告陳彥午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翁祥恩、陳彥午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報酬,竟不法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不足取,惟被告二人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併兼衡證人吳福壽於100年8月19日警詢時證述:
上開電線被剪斷,會造成停電時,伊上開社區內無法正常供電等語明確之受損影響程度(見同上偵卷第11頁第3至4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翁祥恩並攜帶其所有長度約50公分許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質地堅硬之鐵剪1把,抵達後,由被告翁祥恩指出應剪斷之電線部位,被告陳彥午即持鐵剪剪斷電線之鐵剪1把,係被告翁祥恩所有,此固經被告翁祥恩於本院101年7月10日審判時供明在卷,惟該鐵剪1把並未扣案,且被告陳彥午復供稱該鐵剪1把由被告翁祥恩帶走,而被告翁祥恩亦供稱該鐵剪1把由伊棄置某地滅失等語明確綦詳,並有本院101年7月1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徵,職是,為免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應依起訴之程序辦理。實務上,通常由檢察官提出「追加起訴書」為之;於審判期日雖許以言詞追加起訴,但仍應照起訴書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製作筆錄,以確定審判之範圍。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情形,判然有別,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佐,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1年度偵字第792號被告翁祥恩竊盜案件追加起訴書之追加新訴,係另一案件,並有追加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職是,上開101年度偵字第792號被告翁祥恩竊盜案件追加起訴,僅為訴之合併,與本件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