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見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見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見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毒聲字第3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2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服刑至97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8年間,再因詐欺、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0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13日15時0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在不詳地點之公園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13日15時許,於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見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2月13日15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可待因、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101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7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被告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係於不知名之公園內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是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且補充後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猶因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此之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及本案犯罪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