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苑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苑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竊取財物欄補充更正為「飲料2瓶及沐浴乳1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苑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28、159、25元,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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