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7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國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國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經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329號被告邵國雄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63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國雄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0年8月2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簡上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12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處飲用黃酒及啤酒若干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瓦厝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員警於同日21時39分許對其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76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邵國雄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邵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張毓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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