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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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昆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昆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份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昆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地下室出入口駛出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於注意,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黃稜雯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復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嗣後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告訴人出具之陳報狀各1份存卷可參,致犯罪所生損害未能減輕;兼衡被告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08號被告劉昆霖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岡山區○○○路134巷23號居高雄市○○區○○路201巷50號1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昆霖於民國100年10月6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86號旁之地下室由東往西方向駛出,欲駛入文強路,應注意起駛入文強路前,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入文強路,適有黃稜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處,2車碰撞,黃稜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臉、右肩、右手腕、右側軀幹多處擦挫傷及左手肘橈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稜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昆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稜雯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搜證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昆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檢察官陳妍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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