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8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刪除贅字「竟於同日下午5時許」、第9至11行補充為「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對吳明和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明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勵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558號被告吳明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0巷18之1號居高雄市○○區○○里○○街3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和前於民國101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605號提起公訴(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應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1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台88線快速道路橋下飲用保力達B,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155號前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自摔而肇事。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對吳明和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按刑法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採抽象危險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且發生自摔之車禍,足徵被告於飲酒後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誤,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檢察官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