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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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輝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輝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叁點叁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肆紙,均沒收銷燬之;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叁點叁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肆紙,均沒收銷燬之。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家輝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23日某時分,在基隆市吉祥大樓,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起訴書誤載為3小包,合計驗餘淨重3.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二、緣基隆市警察局員警接獲情資,認陳家輝涉嫌販賣毒品,乃於100年8月29日聲請本院核准發給100年度聲搜字第523號搜索票,計畫搜索陳家輝住處及所有之HB-1658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該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小隊長 林焱煌 率偵查佐 汪俊麒連志清謝清賢 等前往搜索查緝。100年8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林焱煌等4人在基隆市○○○街、麥金路路口發現陳家輝所有之HB-165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停車場內,乃展開埋伏,當日上午11時55分許,陳家輝獨自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由麥金路轉往大武崙方向行駛,汪俊麒即駕駛2915-EW偵防車,搭載林焱煌等3人,在後跟監尾隨,見陳家輝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往「東帝士大賣場」方向行駛,並停靠在「東帝士大賣場」附近路旁,旋有2567-LT號自用小客車駛近,停在陳家輝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有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婷婷 」之成年女子自該車下車,坐進陳家輝上開車輛,林焱煌等4人研判陳家輝應係在車內與綽號「婷婷」之女子在車內交易毒品,乃駕駛2915-EW號偵防車向前,斜停在陳家輝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欲攔檢陳家輝車輛並執行搜索。陳家輝因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恐遭查獲,畏罪情虛,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對於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小隊長林焱煌及偵查佐汪俊麒、 連志達 及謝清賢依法執行職務實施攔檢及搜索職務時,趁汪俊麒等人打開偵防車車門正要下車之際,加速往前衝撞上開汪俊麒等人所駕駛之偵防車,致該偵防車右前車門及葉子板受損,陳家輝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焱煌等人執行公務並損壞林焱煌等人職務上掌管之偵防車。上開2567-LT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見此情形,立即搭載綽號「婷婷」之女子,往麥金路方向逃逸,而陳家輝則係駕車○○○區○○○街,往「東帝士大賣場」方向逃逸,並將上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棄置在「東帝士大賣場」公車站牌處附近,旋陳家輝發現前方為死路,無法繼續通行,其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詎其竟為逃逸而迴轉逆向行駛對向車道,欲衝過林焱煌等人之攔截點,此時對向車道適有 李基生 騎乘K5Y-105號重型機車而來,見狀煞閃不及,遭陳家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迎面撞擊,李基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腰部扭傷、腦震盪、右膝挫傷、左前臂擦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詎陳家輝見己肇事,雖明知自己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駛離,猶為脫免逮捕,而萌生肇事後逃逸之犯意,棄倒地傷患李基生於不顧,逕自加速逃逸,隨後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麥金路、樂利三街口,另攔計程車往金山方向逃逸,上開經陳家輝棄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合計驗餘淨重3.3公克),為「東帝士大賣場」員工拾交員警扣案。
嗣經警積極查緝多日,於100年10月7日通知陳家輝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開全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陳家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過失傷害、持有第一級毒品、妨害公務及肇事逃逸等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包括過失傷害、持有第一級毒品、妨害公務及肇事逃逸等被訴事實)。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李基生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林焱煌、汪俊麒、連志達及謝清賢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且有本院100年聲搜字第523號搜索票影本1紙(見偵卷第19頁)、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見偵卷第24頁正、反面)、現場照片等24張(見偵卷第25-36頁)、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紙(見偵卷第17頁)、李基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15頁)及汪俊麒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3頁)附卷可稽,復有4包白色粉末(合計驗餘淨重3.3公克)扣案可佐,而該4包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月5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0070號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88頁)存卷可參。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
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業將被告此部分犯行敘入犯罪事實,嗣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第62頁、第116頁),本院於告知被告檢察官追加之起訴法條後,依法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上開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李基生所受損害(詳後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4小包(合計驗餘淨重3.
3公克),內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認定,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4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家輝為逃避員警查緝,於100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駕駛HB-1658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詎其竟為逃避員警查緝,在基隆市○○區○○○街「東帝士大賣場」附近,逆向行駛對向車道,此時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李基生騎乘K5Y-105號重型機車而來,見狀煞閃不及,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迎面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腰部扭傷、腦震盪、右膝挫傷、左前臂擦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基生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由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條件悉數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之過失傷害罪名,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
185條之4、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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