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3號、第730號、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張國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8月、8月、7月、7月、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於96年4月9日確定,之後,其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公布施行,上開案件,與本院83年度易字第1082號、83年度訴字第28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第5213號、第7510號等案件罪刑,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3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15日確定;嗣其於99年7月6日因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10月8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另於100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另於101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1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二、詎張國仁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如下時地,自己單獨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如下竊盜犯行,玆分述之:
㈠張國仁於100年4月22日早上9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基隆市○○區○○街○○○巷時,適發現基隆市○○區○○街○○○巷○號公寓大門未閉,乃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上揭184巷旁,乘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自上開184巷5號公寓3樓樓梯間攀踰越鐵窗安全設備而進入上開3樓陽台,以此方式侵入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 陳明嚴 住宅內,徒手竊得屋主陳明嚴所有3錢重銀製戒指1枚、3錢重純金小金豬1只、2錢重金塊1塊、金鎖片10片(重約28錢)及各3錢重之金鎖鍊2條,得手後迅即下樓,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後,其將竊得該物花用殆盡。嗣屋主陳明嚴發現住家遭竊報警,經警陸續調閱上開處所及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3號案件】。
㈡張國仁於10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肥」之成年男子,途經基隆市○○路某地,適見迎娶車隊,由綽號「阿肥」提議尾隨迎娶車隊伺機行竊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國仁騎乘上開機車尾隨迎娶車隊伺機行竊,自基隆市○○路○○路尾隨迎娶車隊至址設基隆市○○區○○街之「綠第公寓大廈」社區,乘位○○○區○○○○街○○○號4樓住戶 黃湘玟 迎娶因而致社區門口疏於管制之際,其二人乘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伺機進入該社區內某處躲藏,迨上開迎娶車隊離開後,推由張國仁在樓下把風,再由綽號「阿肥」成年男子自備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長約30公分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撬壞上開住戶黃湘玟之碇內街120號4樓住宅大門之門鎖後,侵入該處竊取黃湘玟所有之4錢重金飾手鍊1只及帶鑽銀戒1只,得手後迅即下樓,並由綽號「阿肥」成年男子㩗走該螺絲起子一支,且由張國仁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綽號「阿肥」成年男子離去,之後,其二人將竊得該物花用殆盡。嗣屋主黃湘玟發現住家遭竊報警,經警陸續調閱上開處所及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30號案件】。
㈢張國仁於100年11月7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肥」之成年男子,途經基隆市○○街○○○巷○弄○○號附近,適見該處防火巷有放置鋁梯,由張國仁提議行竊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綽號「阿肥」成年男子在該處把風,再由張國仁自該處防火巷攀爬鋁梯至該址135巷3弄12號2樓住戶 陳魏杰 住處陽台窗戶,乘四下無人之際,攀踰越上址2樓陳魏杰住宅陽台窗戶安全設備而進入上開2樓陽台,以此方式侵入基隆市○○街○○○巷○弄○○號2樓陳魏杰住宅內,徒手竊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白瓷撲滿1只(內含零錢約4000元),得手後張國仁由該址大門離開,並換由綽號「阿肥」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國仁離去,之後,其二人將竊得該物花用殆盡。嗣屋主陳魏杰發現住家遭竊報警,經警陸續調閱上開處所及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67號案件】。
三、案經陳明嚴、黃湘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暨陳魏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國仁於本院101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時坦述:我竊盜是因為我出車禍受傷後無法工作,才因為經濟因素去偷竊的,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是我與阿肥共同去偷竊的,本來我是要載阿肥去購買毒品的,後來行經該處看見有人迎娶,所以阿肥就告訴我說要我等一下,他就自己一個人上樓,後來下樓來的時候,阿肥有拿了很多東西,還要我替他看看,當時阿肥也有拿3千多元給我,另外戒指都被阿肥拿走,其餘阿肥都沒有給我,我那時候人是在警衛室那裡等候阿肥,因為檢視器當初有照到我的影像,所以他們就認為是我去偷的,「阿肥」他每次出門偷有帶壹支螺絲起子(經被告當庭表示長度,並由法官當庭予以丈量為30公分長),因為綽號阿肥本來是要去那裡購買毒品,因為剛好有人嫁娶,所以阿肥要我幫他的忙,我認為我也是與阿肥共同竊盜,我現在要承認有共同竊盜;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這部分我承認犯罪事實,這件我是與綽號「阿肥」去偷竊的,是我提議要偷竊的,綽號「阿肥」好像是街友流浪漢,他都是在新豐街對面的便當店出入,至於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是我妹妹 張秀玉 所有,我帶同綽號「阿肥」之年約52歲男性成人年,當時我爬樓梯進入屋內,是我進去裡面偷竊,綽號「阿肥」之人是在樓下等候我,偷到的錢我有拿八千元給阿肥,綽號阿肥之人,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這都是我與綽號阿肥共同竊盜等語明確,其復於本院101年
7月10日審判程序時坦認:我全部承認犯罪事實,我有寫自白書,我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我也都有於101年5月30日具狀寫自白書等語不諱,核與證人陳明嚴(被害人)於100年4月26日警詢時供述、證人張秀玉(被告妹妹)於100年11月19日警詢時證述(見同上署101年度偵字第613號卷第10至13頁)、證人 江賜利 ( 尚智 貨櫃公司派工班長)於101年1月10日警詢時證述(見同上署101年度偵字第613號卷第16至17頁),及證人黃湘玟(被害人)於100年10月30日警詢時證述、證人 陳逸凱 於100年11月10日警詢時證述(見同上署101年度偵字第730號卷第12至14頁)、證人 游文得 (綠第公寓大廈社區總幹事)於100年11月18日警詢時證述(見同上署101年度偵字第730號卷第19頁),證人陳魏杰(被害人)100年11月8日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各大致符合(見同上署101年度偵字第767號卷第8至9頁),並有同上署101年度偵字第613號卷第14至15頁、第18至28頁之100年4月22日碇內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張秀玉)、100年10月29日綠第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張秀玉)、100年4月22日碇內街及10月29日綠第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江賜利)、尚智貨櫃日間、夜間工作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00-193)、現場照片15張,與同上署101年度偵字第730號卷第21頁、第31至37頁之100年10月29日綠第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游文得)○○○區○○街○○○號四樓現場照片8張、碇內街63巷口及綠第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張秀玉)、碇內街63巷口及綠第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張秀玉),及同上署101年偵字第767號卷第12至18頁之100年11月7日竊案現場模擬照片3張、崇法街135巷3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被告101年5月30日自白書1件在卷可徵。綜上以觀,是被告自自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竊盜罪之犯行;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竊盜罪之犯行;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竊盜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亦即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張國仁於本院101年
5月29日準備程序時坦述: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㈡部分,是我與阿肥共同去偷竊的,「阿肥」他每次出門偷有帶壹支螺絲起子,並經被告當庭表示長度,並由本院當庭予以丈量為30公分許長等語明確,且依同上署101年度偵字第730號卷第31至32頁照片所示住戶黃湘玟之碇內街120號4樓住宅大門之門鎖被撬壞等情節以觀,被告行竊時所用工具之質地應屬堅硬之銳器,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所謂兇器無訛。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鑲在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自屬「門扇」而非「安全設備」。再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其係防盜之安全設備,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張國仁就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其就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竊盜罪;其就上開事實欄二、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其就上開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犯行,均與綽號「阿肥」成年男子,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張國仁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1件在卷可徵,其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且貪圖私利,不思以正途謀生,以自己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肥」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行擔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另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上開犯行情節輕重各不同,且其所為對居家安寧之維護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再者,被告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各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並有自白及悔改之意,暨被告上開犯行與綽號「阿肥」成年男子之犯罪分工情節各不同,及其行竊手段、提供車輛、行竊動機、生活狀況,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自新。
四、至於上開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綽號「阿肥」成年男子自備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長約30公分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撬壞上開住戶黃湘玟之碇內街120號4樓住宅大門之門鎖部分,該長約30公分螺絲起子一支,既未經查扣到案,且非義務沒收,爰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乃不另為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