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5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泰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泰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泰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於民國94年間、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4月、
4月確定,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不得酒後駕車之刑法誡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692號被告王泰吉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泰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1年7月6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寮飲用啤酒3、4瓶後,已有醉意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226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酒味,經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泰吉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檢察官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