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7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瑞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瑞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龔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衡酌本件之聲請係因被告嗣於民國101年6月3日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撤緩字第4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41號被告龔瑞祥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瑞祥於民國101年1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及高梁酒至隔日即22日凌晨0時許,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647號輕型機車返家。而於101年1月22日日凌晨1時50分許,駛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檢察官劉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