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邱宇鵬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建榮
法定代理人 陳莉秋
被 告 鄭孝乾
訴訟代理人 鄭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就本院101年度交
簡字第1870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1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
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於辯論時,就其原起訴請
求被告賠償給付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550元部分,
撤回起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7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圓通路無號誌交岔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
駛出巷口,適原告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搭載接送其子即原告甲○○(00年0月生,係兒童)返家
,沿圓通路往景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
,因被告駕車閃煞不及,撞及原告機車右前方處,致原告
人車倒地,原告乙○○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右膝鈍
挫傷、右足第一楔狀骨骨折及右橈尺骨遠端骨折併第一、
二、三、四蹠骨脫臼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雙腳擦挫
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嗣原告因此就醫治療,原告乙○
○並接受手術治療,住院五日,醫囑須休養兩個月,並持
續回診追蹤治療,目前生活起居仍須仰賴專人照護,休養
迄今尚未完全復原,原告身心受創之痛苦,難以言喻。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㈠給付原告甲○
○醫療費用71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共計5萬0,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給付原告乙○○醫療費用1萬9,024元
(包括雙和醫院1萬5,924元、慶昇中醫診所3,100元)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6萬6,000元(平均月薪3萬3,00
0元×2個月)、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共計18萬5,0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行政院衛
生署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
中和區慶昇中醫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瑞璸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原告100年1至5月薪資表、休養無法上
班證明、調解不成立資料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主要係被告開車撞到原告肇事,訴外人 楊凱辰 係因
在肇事現場違規停車,就此部分與原告和解,以2萬5,
000元作為賠償金,並未針對何項目賠償。
⒉另原告乙○○除幫家裡賣麵外,尚有其他主要工作,有
扣繳憑單可稽。
⒊並提出薪資表、和解書等影本為憑。
三、被告則抗辯稱:
㈠本件交通事故依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肇事原因除被
告涉嫌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外,尚有另一訴外人楊
凱辰在路口處停車妨害行車安全視距亦為肇事原因,而且
被告行為係肇事次因,並非主因,再者本件調解時尚有一
相對人 王清民 。又本件肇事係屬多人共同侵權行為,如其
中一人已賠償原告,其他連帶賠償者即可主張抵銷,經查
原告前已與訴外人楊凱辰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並拋棄一切
追訴,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另原告乙○○曾向被告稱他是從事賣麵工作,故被告對原
告提出之工作薪資損失證明有存疑。
四、經查:
㈠本件肇事經過,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圓通路方向行駛,
駛至該巷與圓通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按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駛出,又因該處另有訴外人楊
凱辰違規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影響被告
行車視線,適原告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違規在機車
前方腳踏墊放置座椅搭載其二歲幼子即原告甲○○,沿圓
通路由中正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與
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
告甲○○因而受有雙腳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
乙○○則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右膝鈍挫傷、右足第一楔
狀骨骨折併第一、二、三、四蹠骨脫臼等傷害之事實,有
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870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證
、簡易判決、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等可稽,堪認屬
實。至原告乙○○起訴主張其並受有右橈尺骨遠端骨折之
傷害云云部分,依其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並無此
傷害之記載,故尚難採認。準此,依上所述,並衡諸各相
關駕駛人車輛動靜態行車狀況,可認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
,被告駕車在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為肇事主因;而
訴外人楊凱辰在路口處違規停車妨害行車安全視距,則為
肇事次因,經核被告、訴外人楊凱辰上述過失程度,應就
本件肇事各負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至被告另
指稱質疑肇事在場另一訴外人王清民之責任云云,但查依
本件肇事資料所示,訴外人王清民係違規停車於楊凱辰車
輛之後之駕駛人,雖其有違規停車之情,但與肇事現場之
交岔路口尚有前方楊凱辰車輛一台車之距離,尚難認其違
規停車之行為與本件肇事原因有涉,應無肇事原因可歸責
。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共同侵
權之加害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揭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本件依上所述肇事原因,被告
與訴外人楊凱辰對原告即屬共同侵權之加害行為人,依法
應對原告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依同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其為該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本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被告上開雖另抗辯稱:本件肇事係屬訴外人楊凱
辰與被告共同侵權,訴外人楊凱辰既與原告已和解賠償,
原告並拋棄一切訴追,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按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同法第27
4條固定有明文,惟另按同法第276條第1項亦規定,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查本件原告固有於100年9月15日就本件肇
事與訴外人楊凱辰和解,由楊凱辰賠償2萬5,000元予原
告,此有其間和解書在卷可稽,惟觀諸其間和解賠償金額
僅2萬5,000元,與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23萬5,
734元相對,僅屬一部分之賠償,且另依和解書內容所示
,原告對訴外人楊凱辰賠償上開金額,僅同意放棄對楊凱
辰在法律上之一切追訴權,由此可見原告與訴外人楊凱辰
之和解,僅係免除楊凱辰本件共同侵權連帶賠償債務應分
擔之部分,並非表示消滅全部之連帶賠償債務,是依上揭
規定,被告就此共同侵權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部分,對
原告仍不免其責任,被告上開所辯其已因此免除賠償責任
云云應不足採。從而,被告仍應就原告本件主張之請求,
於其應分擔之上述三分之一過失責任比例範圍內部分,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核列如下:
⒈原告甲○○請求部分:
⑴醫藥費用部分:此部分請求之醫療費用710元,業經
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據,且核
與被告本件肇事原因行為相關,固堪可採,惟另查被
告於偵查中曾主張其中原告就醫急診費係其支付,原
告當庭亦未爭執,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
第5809號過失傷害案101年2月9日偵訊筆錄(第
2頁)可稽,是此部分尚應扣除原告100年5月17日
急診之醫療費用150元,僅餘560元為可採。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核
諸原告確有因上開肇事致傷害其身體、健康之情,於
法雖非無據,然綜合斟酌本件肇事經過、原告年齡尚
幼、受傷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
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
賠償應以1萬元為適當。
⑶又查原告甲○○傷害部分,除被告、訴外人楊凱辰之
共同侵權肇事行為造成外,其父即原告乙○○騎乘上
開機車,違規在機車前方腳踏墊放置座椅搭載原告邱
宇鵬之行為,對原告甲○○所受傷害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
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衡諸本件肇事
情節,被告就上述原告甲○○所受醫療費用560元、
精神慰撫金1萬元等合計1萬0,560元之損害,除按
上述應負擔之連帶賠償過失責任比例核計外,並應再
就原告乙○○與有過失部分減輕半數,準此原告邱宇
鵬對被告得請求之上開醫藥費、精神慰撫金,最後核
計應以3,520元(10,560元×2/3×1/2),為有理
由,得予准許
⒉原告乙○○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醫療費用1萬9,02
4元,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參諸其本件所
受傷害之診斷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雙和醫院就診之
醫療費用共計1萬5,924元,與本件原告受傷有關,
應為可採,惟另查被告於偵查中曾主張其中原告就醫
急診費係其支付,原告當庭亦未爭執,此有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他字第5809號過失傷害案101年2月
9日偵訊筆錄(第2頁)可稽,是此部分尚應扣除原
告100年5月18日急診之醫療費用474元,僅餘1萬
5,450元為可採。至其主張之上開慶昇中醫診所就診
之醫療費用,則無醫師診斷證明書可參據,且就診日
期距肇事日期已逾二個月,收據內容亦無法認定與本
件原告所受傷害有關,故要難准許,應予扣除。
⑵薪資損失部分:此部分原告請求賠償6萬6,000元,
業已提出上開瑞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原告100
年1至5月薪資表、休養無法上班證明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原告勞保投保、100年財產所得等資料
相符,尚非無據。惟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表所示,原告
日薪應為1,000元,復按瑞璸公司出具之上開證明所
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無法上班之期間為自10
0年5月18日起至100年7月18日止共計62日,依此
核計原告此部分之薪資損失應為6萬2,000元,逾此
範圍,應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核諸原告確有因上開肇事致傷害其
身體、健康之情,其受傷後治療過程精神、身體均不
免受有痛苦,對原告生活亦不免有所影響,是其此部
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爰斟酌
本件肇事經過、原告受傷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應以5萬元為適當。
⑷復按上述被告應負擔之連帶賠償過失責任比例核計,
原告乙○○對被告得請求之上開醫藥費、薪資損失、
精神慰撫金(合計12萬7,450元),應以8萬4,977
元(127,450元×2/3),為有理由,得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二人得請求本件肇事共同侵權之賠償總金額為
13萬8,010元(10,560元+127,450元),依此核計被
告、訴外人楊凱辰共同侵權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金額
應各為9萬2,007元(尚未扣除原告 秋建榮 與有過失應
負擔部分)、4萬6,003元,亦見原告與訴外人楊凱辰
和解免除及上述所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均未逾其共同
侵權連帶債務各應負擔之部分,併此敘明。
五、從而,綜上所述,按上述過失責任負擔比例核算,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甲○○3,
520元、原告乙○○8萬4977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