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文鍇 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告 葉雲智
林豐翔 呂紹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61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8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遍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875號不起訴處分書,僅認被告葉雲智、林豐翔、呂紹偉不知悉精品眼鏡為贓物,故非業務侵占罪之共犯,惟未對被告3人是否涉犯故買贓物罪為偵查,顯屬漏未偵查。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卻以另案被告 王世昌 之陳述,認定被告3人既不知渠等銷售的鏡框是贓物,代表原偵查檢察官就刑法第349條贓物罪部分業已偵查,惟此僅係主觀上排除被告3人與另案被告王世昌、 林玉珠 間有犯意聯絡,而不構成業務侵占之共犯,與是否構成故買贓物罪仍屬有間;且被告3人確有向 嘉晏 、 遠盈 及福鏡的精品眼鏡公司簽經銷合約,亦非均以高於經銷價格向另案被告王世昌購買,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論述顯與卷證不符。此外,實務見解認故買贓物罪包含「間接故意」在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參照),被告3人並非經營精品眼鏡之門外漢,從事眼鏡業長達10年以上,理應知悉精品眼鏡之經銷商均禁止眼鏡行為調貨行為,否則會有違約金賠償問題,因此同業間縱然私下有調貨行為,通常也僅是1、2支,不可能有長達3年、數量高達642支之調貨,是被告3人不可能也不應該對於另案被告王世昌所提供大量的精品眼鏡,完全無疑而不查證其來源;而被告3人自承,向另案被告王世昌購買的眼鏡沒有比較便宜,既然沒有比較便宜,為何不直接跟經銷商購買,又可取得統一發票申報進項抵稅,無非就是想要免去與特定品牌精品眼鏡經銷商簽約,無庸繳納每年最低消費金額,是被告3人顯有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而大量收取另案被告王世昌之精品眼鏡。另被告3人辯稱另案被告王世昌告知其等精品眼鏡部分從國外攜回,故不疑有他,但是本件查獲之克羅星眼鏡,乃被告葉雲智打電話向另案被告王世昌訂貨,另案被告林玉珠立即侵占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張文鍇所有之該款眼鏡,並請假自臺中送交至桃園交貨,豈有可能所有精品眼鏡均從國外攜回,被告3人辯解顯不可採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是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此外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查:告訴人以被告3人涉犯業務侵占等案件提出本件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04年10月2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38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於104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6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104年12月25日送達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王正宏律師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聲請再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送達代收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及7日在途期間,其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而告訴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查:
(一)另案被告王世昌於警詢中證稱:伊販售克羅心削光黑鏡框給紐約眼鏡行,1支大約1萬7775元。據伊所知,進口代理商賣給店家的價錢約1萬5000元,紐約眼鏡行向伊購買價格較高的價錢而不向進口代理商購買便宜的價錢,係因沒有和進口代理商有合作契約等語(參104年度偵字第7329號偵查卷一第21頁反面),可知另案被告王世昌係就員警所提示之「克羅心削光黑鏡框」而為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就被告3人遭查扣其他廠牌、型式鏡框均同此證述,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官據此以上開單一廠牌、型式之特定鏡框為例,說明被告3人曾向另案被告王世昌調貨,並無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之論證,尚非無據,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二)又被告葉雲智於警詢中供稱:伊公司自101年12月27日起至
103年12月24日止多次向另案被告王世昌購買鏡框,王世昌本身是鏡片代理商,所以認識各精品眼鏡行,其均稱是向各精品眼鏡行調貨取得後再拿來販售,公司只在意商品的真偽,基於誠信並不會追問商品真正來源等語(參同上偵查卷一第84頁);被告林豐翔於偵訊時供稱:另案被告王世昌主要是做鏡片業務,曾經提過可以調到鏡框,所以伊有時會跟他調貨,很多店家都會透過業務去調貨,且伊進貨價格並沒有低於市價等語明確(參104年度他字第2643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3人跟其他眼鏡行調框,伊才拿鏡框給他們,伊跟紐約眼鏡行及柏林眼鏡行表示鏡框係向其他店家調貨而來,且業界都有調貨之情。伊除了將贓物鏡框進貨給上開2家眼鏡行外,還有進貨給 康熙 眼鏡行、靖美眼鏡行,該4家眼鏡行均不知為贓物等語(參104年度偵字第7329號偵查卷一第21頁反面至22、24頁、卷二第6頁、104年度他字第2643號偵查卷第279頁反面);及證人即柏林眼鏡行負責人 吳信雄 於警詢中證稱:另案被告王世昌都自稱是在國外參展時自己購買帶回轉售或幫朋友代銷,向另案被告王世昌購買時伊不知道是贓物等語(參104年度偵字第7329號偵查卷一第74頁反面);及證人即康熙眼鏡行負責人 甘宗熙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另案被告王世昌交易鏡框無進貨單及買賣紀錄,伊不知道另案被告王世昌貨源係竊取而來,因為另案被告王世昌都跟伊稱是跟其他店家調貨,且賣給伊的價錢沒有較便宜,甚至高於行情,伊不會懷疑來源是因為業界是會這樣調貨的等語(參同上偵查卷一第204至205頁、卷二第6頁反面);及證人即靖美眼鏡行負責人 張裕宗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另案被告王世昌交易鏡框無進貨單及買賣紀錄,伊不知道另案被告王世昌進的貨係竊取而來,且無特別便宜等情大致相符(參同上偵查卷一第193頁、卷二第6頁反面)。由此可見,另案被告王世昌侵占告訴人之鏡框後,分別販售予紐約、柏林、康熙、靖美等眼鏡行,均向其等負責人表示係調貨得來,且售價並非明顯高或低於經銷進貨價格,是被告
3人所辯,尚非無據。參以被告3人、證人甘宗熙、張裕宗等人上揭所述,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UNDO牌的鏡框,伊只有跟王世昌拿了幾十支,且沒有憑證等語(參104年度他字第2643號偵查卷第279頁),可知在眼鏡銷售業界間調貨,並無領取單據憑證之習慣,告訴人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而被告3人自101年底至103年底經營眼鏡行約2年時間內,多次因消費者需求而向另案被告王世昌調貨,累計調取數量、購買金額本即非少,縱被告3人未取得憑證而請領統一發票抵稅,且未與特定眼鏡經銷商簽約及免去購買最低消費金額之貨品,因而違反代理經銷商之供貨契約內容等情屬實,亦僅屬民事糾紛,與被告3人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調貨來源為贓物,及鏡框是否從國外攜回等項仍屬二事。在另案被告王世昌僅告知被告3人該等鏡框均係「向其他店家調貨而來」情形下,被告3人主觀上是否知悉調來之鏡框係屬贓物,已屬有疑,尚難僅憑在紐約眼鏡行查獲大量告訴人之鏡框,而遽認被告3人對於故買贓物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此外,卷內亦未見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上開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對被告為何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調取前開偵查卷全卷核閱後,認依現有之事證,尚不能推認被告3人有告訴人所指侵占及贓物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3人罪嫌尚有不足。原處分書以被告3人並無告訴人所指之侵占及贓物等不法犯行,而駁回告訴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處分書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航代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