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8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許嘉玲」後應補充「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第5行「夜間有照明」應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第10至11行「嗣員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應更正為「許嘉玲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嘉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蔡林 秀英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本院105年度司中交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4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時,未領具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乙份可稽(見偵卷第16頁、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34號卷第11頁),是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 蔡林秀英 受有四肢挫擦傷、右側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而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於105年2月5日訊問程序中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依法加重其刑,並為實質調查,被告當能知所防禦,爰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 劉孟穎 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造成本案肇事車禍,使告訴人蔡林秀英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但卻全然未如期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105年度司中交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4份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第2534號卷第46頁正反面、第47至52頁),其造成告訴人身心之痛苦及經濟上之損失,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亦為無照駕駛之情形,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6814號被告許嘉玲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玲於民國104年5月27日上午1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行經該道路與崇德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狀況,貿然右轉欲進入崇德路,適有蔡林秀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道路同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許嘉玲因有前開疏失,而自左側撞及蔡林秀英所騎乘之機車,致蔡林秀英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擦挫傷及右側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林秀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嘉玲於警詢之供述│1.其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駕駛上揭││││車輛欲右轉進入崇德路之事實。││││2.其於駕車右轉時,發現告訴人蔡林││││秀英騎乘機車,在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門處跌倒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1.其於上揭時間及地點,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碰撞之事實。││││2.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前,雙方行進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向及交通事故之碰撞位置。│││事故調查報告表(一)、(│2.上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氣、道路│││二)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及視線狀況。│├──┼────────────┼────────────────┤│4│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駕駛車輛│││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事實。│││拍照片等││├──┼────────────┼────────────────┤│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尚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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