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劉仁裕 被上訴人 林芳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49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如上訴理由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率以「和潤公司如何取得微爾公司本於買賣契約對被告(即被上訴人)之分期付款債權,原告(即上訴人)嗣後如何取得該債權,均未見原告主張並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之」等語,罔置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據不予調查,原審判決即違背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2號、96年度臺上字第732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19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未踐行闡明之義務。次按原審判決中得心證之理由(二)原審判決又以「其次,被告與微爾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申請書暨訂購單,其申請人基本資料欄之上記載:『※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將轉讓予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保留申請核准與否的權利,若不核准所附資料恕不退還』」。…若分期付款經微爾科技公司之合作融資廠商即原告審核通過,微爾公司即將其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轉讓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等語,顯係原審確知有債權轉讓給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之事實,而將契約成立與生效、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均混為一談,至為不當且違背法令。按系爭債權讓與係於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微爾科技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除於書面契約約定事項載明與口頭均明確告知被上訴人該債權將於核准後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於系爭契約簽署同意。即被上訴人已明瞭上訴人與微爾科技公司間讓與契約於伊與微爾科技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同時成立,原審判決直述「顯係依前揭被告與微爾公司約定之條款審核分期債權,以決定是否受讓該債權等,尚難認被告係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融資(若為肯定,雙方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即原判決認定斯時讓與契約已成立尚未生效,故原審判決主文與判決理由自相矛盾。又系爭債權由上訴人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申請書暨訂購單第一條:「申請人(即買方)以分期付款向以下特約商(即賣方)購買本申請表所載商品,並同意此交易之權移轉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方已將得請求給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受讓人或受讓人之指定人…」受讓給指定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潤公司)並製作帳單及收受分期款,但因被上訴人久未依約繳款,和潤企業已於104年3月31日讓與上訴人,併予敘明。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216元,及自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除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定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惟依上訴人於上訴狀內記載之上訴理由,係爭執上訴人究否取得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分期買賣價金債權部分,並認原審未行使闡明權,未踐行闡明上開爭點之義務云云,惟依辯論主義,自屬上訴人所應自行主張及舉證之範圍,原審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上開規定可言,上訴人雖指摘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闡明權行使,然本件上訴理由狀所載之內容,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所泛言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闡明權行使,顯非有據。難認已對原審判決有何為違背法令之情事而為具體之指摘,不得謂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所執之其他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以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等,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雖再主張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申請書暨訂購單第一約定,可知系爭債權已受讓予指定人和潤企業,並製作帳單及收受分期款,惟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繳款,和潤企業已於104年3月31日讓與上訴人,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據。惟此屬關於事實認定之爭執,已如前述,復屬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前揭請求,亦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無誤,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上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依卷附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收據以觀,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吳昀儒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