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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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51號
原告 蕭赫麟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 律師
被告 陳家欣
訴訟代理人 陳建翰
複代理人 許彥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533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5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013元、車輛維修費用6,650元,為被告所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7頁),應予全額准許;請求醫療耗材費用3,605元、物品損害1,198元範圍內,為被告所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7頁),超出此部分之損害,經本院闡明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此二部分僅能准許4,803元。
㈡原告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雖據提出弘爺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申請書為證,然依該申請書所載,原告之離職原因係「理念不合」(見本院卷第331頁),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應認此部分損害與本件侵權行為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9,598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爭議起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本件所受之傷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原告自陳如歷次陳報書狀所示之慰撫金審酌資料,認為本件慰撫金應酌定為8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本件之損害共計105,466元。
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933元乙節,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90,533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0年1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依被告聲請,酌定適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宣告假執行,以符公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