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補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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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補字第458號

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甲○○為被告,惟未載明被告甲○○之住居所、年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原告應到院聲請閱卷,並提出書狀補正被告甲○○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暨檢附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昌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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