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日止,到期將本金一次清償,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清償期屆至後亦未償還本金,除經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就被告戊○○帳戶內之款項五千七百七十四元沖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同月二十二日之利息外,尚欠原告本金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紀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戊○○、丙○○、甲○○方面:被告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其起訴狀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期,分減縮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算(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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