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846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凃政廷

陳怡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1月24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214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凃政廷、陳怡君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凃政廷、陳怡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1月18日5時2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3巷口(原首都飯店1樓停車場)。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證人凃政廷於警訊時之供述/證述。

㈡被移送人/證人陳怡君於警訊時之供述/證述。

 ㈢證人 吳憲枚 於警訊時之證述。

 ㈣110報案紀錄單。

 ㈤被移送人凃政廷、陳怡君之受傷照片共5張。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本件被移送人凃政廷、陳怡君互相鬥毆,均於警詢時 陳明 不提告訴,然其等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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