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李茂燦
被 告 林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 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陸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
日止,向原告租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詎被告於109年8月3日交還房屋時,原
告發現因被告使用不當,導致系爭房屋內之沙發、茶几、鞋
櫃旁裝潢及屋外水錶損壞。經與被告聯繫,被告承認確為其
所飼養犬隻破壞,並表明願依原告估驗價格賠償,兩造遂約
定於同年8月25日匯款,嗣再依被告請求延至同年9月17日
匯款,然被告均未依約給付且置之不理,而上開沙發、茶几
更新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44,000元、18,000元,維修水
錶、裝潢費用各均為3,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
現場照片、兩造Line對話紀錄、偉盛傢俱公司送貨單、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47頁、第77頁)
。而觀諸兩造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09年8月4日向被
告表示:「除了茶几以外,還有沙發及鞋櫃邊的裝潢也都
有損傷,麻煩請你一併處理」,被告則未加駁斥,並回覆
「路途遙遠,您先去看,然後報價」,且被告就原告詢問
水錶箱損壞事宜時,亦請原告更換即可,足見原告主張其
所有沙發、茶几、鞋櫃邊裝潢及水錶等物為被告所損毀,
應可採信。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被告就系爭房屋內茶几、沙發、裝潢及水
錶損害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上開物品損壞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原告雖請求上開沙發、茶几換新
費用共計62,000元(計算式:44,000+18,000=62,000元)
,並提出前開送貨單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
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房屋其他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原告自陳上開沙發、茶几係於106年7月
間購入,,迄原告發覺遭被告毀損時即109年8月3日,
已使用3年1月,則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估定為44,621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2,0
00÷(10+1)≒5,6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62,000-5,636)×1/10×(3+1/12)≒17,37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62,000-17,379=44,621】。從而,原告
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上開沙發、茶几扣除折舊後
之費用44,621元,加計水錶、裝潢維修費計6,000元(計
算式:3,000+3,000=6,000),共50,62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
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0日(見
本院卷第69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確有提起
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