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089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王竹君
被告 黃博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其中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97%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核算至民國96年4月13日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後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嗣澳盛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管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8萬3559元
96年4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97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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