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告 沐嘉英
被告 張念萍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於104年3月還款本金加計利息共355,000元
。然被告於屆期後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亦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曾向被告催告過好幾次,然被告卻脫產。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對原告所提借據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然原告所提系爭借據雖為被告所簽立,卻係被告向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李惠 所借用,且系爭借據簽立後係交付李惠,不知為何由原告持有。
二、系爭借據簽立日期為103年10月18日,迄今已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於104年3月還款本金加計利息共355,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41號卷第9頁),而被告對前開借據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亦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而被告前開抗辯則與系爭借據之記載不符,自不可採。
(二)至被告雖為前開消滅時效之抗辯云云。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著有規定。查系爭借款清償期為104年3月間,有前開借據可憑;則系爭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係自104年3月間使可行使,且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均可認定。次查原告係114年2月18日(本院收文日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41號卷第3至7頁),亦堪信為真實。則系爭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亦可認定,則被告前開消滅時效之抗辯,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000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