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5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涂德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德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涂德義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凌晨0時至2時間,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4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南通路3段、山通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蕭○○所駕駛並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依交通故處理流程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涂德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揭酒後駕車犯行前,向施測之司法警察供稱其有飲酒後駕車之情形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涂德義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蕭○○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4年4月22日掌電字第L83C401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交簡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再為與前案罪名、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其實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及執行而警惕,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之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㈡本案查獲過程,乃是被告駕車不慎自後方撞擊由證人蕭○○所駕駛並在停等紅燈之車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司法警察依交通事故處理流程欲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先向被告確認受測之前有無飲酒(以確認如有飲酒,是否已間隔超過15分鐘),被告即自承先前有飲酒之情形,且於被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判斷或懷疑其可能有酒後駕車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以,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對被告施測之前,並未見有任何客觀跡象足以合理懷疑或判斷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至於施測前詢問被告有無飲酒,僅是施測前為確保施測結果準確無誤,避免受測人前有飲酒而距離受測未超過15分鐘所為常規性確認作業流程,而非員警已有何客觀事證合理懷疑或判斷被告疑有酒後駕車而進行探詢、追問並確認,故被告於員警上開常規性作業流程詢問下坦承自己原先有喝酒乙節,係於員警對於其原本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產生合理懷疑而發覺前所為供述,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因有前述累犯加重、自首減輕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也自承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警卷第2頁),則其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合於自首之要件,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駕駛自用小貨車,其危險駕駛途中雖不慎撞擊他人所駕駛車輛而肇事,但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交通參與者或民眾身體、生命受有損害,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