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包志強

指定辯護人黃柏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志強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包志強知悉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簡稱A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 楊智全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再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售出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智全,並已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價金。嗣因警方偵辦楊智全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發覺包志強為楊智全之毒品來源,進而聲請搜索票,於民國113年3月19日9時35分許,在包志強位於嘉義市西區永和街73號之工作處所,依法對其執行搜索,並扣得A手機。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本院卷一第79-80頁,本院卷二第101-102頁),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志強先於警詢、偵查中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自白認罪(警卷第3頁正反面,偵卷第13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77頁,本院卷二第101、104、106頁)。且核與證人楊智全於警詢(警卷第13-14頁)、偵訊(偵卷第123-125頁)中證述之情節、其於本院另案審理(本院卷一第180-181頁)及本院本案審理中(本院卷二第92-95頁)所述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交易之過程大致相符,並有被告(LINE暱稱:「fly非哥」)與楊智全(LINE暱稱:「chuan」)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警卷第29-32頁編號3至9、第33-34頁反面編號11至14)、A手機照片3張(警卷第35頁反面-36頁);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簡稱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9-40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21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轉讓及販賣,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毒品交易條件及價格,因處於國家嚴查禁絕之現實環境,是求售者可任意增減份量成色,視買賣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交易風險及對價格之接受度等因素,與購買者進行磋商。而販賣毒品之獲利,倘非坦承犯行翔實供述價量俾得明確核計外,委難覈實,然販賣毒品之人,除非特有考量,或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而確未營利外,既殆無甘罹刑章而無所求之可能,則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營取利潤,厥乃合情理之推論。而被告就其因附表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可得之利益為何,於審理中供稱:最多可能我出外的車錢就是由他們(指藥腳)來出,大概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內的火車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05頁)。再參以被告係專程搭乘火車錢往外地購入毒品,再轉手給楊智全等情,益徵被告苟無利得,又何須舟車勞頓,特別前往外縣市購入毒品再行轉賣?據上,足見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本院卷二第39-40、106-107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同屬毒品犯罪。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後,猶未知警惕,竟再犯罪質更重之本案販賣毒品行為,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是以,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故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同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所述之毒品來源「老K」或「張○喆」,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130016273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松秋112偵3457字第1139025463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9、95頁),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長期施用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令人難以戒除,竟無視法律禁令,為獲取不法利益,而一再購入毒品轉賣與楊智全,所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助長毒品擴散、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始終認罪,另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原否認已交付毒品,僅坦販賣未遂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各次毒品交易之價額、數量,較之大盤、中盤毒販尚屬非鉅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3次,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犯罪所得合計3萬3000元,兼衡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A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楊智全聯絡本案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81頁),堪認上開手機係供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取得之價金共計3萬3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警方於113年3月19日9時35分許,對被告執行搜索時,併扣得電子磅秤1臺、針筒5支,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可參。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上開電子磅秤、針筒與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

價金

1

111年7月15日

21時59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3.5公克)

8500元

(於交易時,當場交付)

包志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2

111年8月7日

10時35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3.5公克)

8500元

(由楊智全扣除被告所積欠之2000元後,於111年8月6日16時36分,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包志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3

111年10月16日

18時至19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合計約7公克)

1萬6000元(由楊智全於111年10月14日23時35分、同年月15日13時37分,各匯款8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包志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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