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9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珮慈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

3年度調偵字第73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訴字第6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珮慈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②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私文書」

  之後補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冒用他人身分證及詐欺

  取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坦承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

  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

  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

  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

  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

  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冒

  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

  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

  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

  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

  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

  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且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

  信用卡不僅係消費之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屬

  於財物,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

  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冒用他人身分證及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罪處斷。至於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冒名申請信用卡,而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節,應在起訴範圍內,且與已起訴部分

  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

  本院114年度朴簡字第72號所認定被告冒名申辦滙豐銀行之

  信用卡時間係112年8月4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12年7月

  24日、發卡銀行均不相同,為數罪關係,而無起訴效力所及

  。

 ㈢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免予支付消費額)。其於密切接近時間,持用

  同一張台新銀行信用卡所為,且侵害法益相同(皆由該發卡

  銀行為終局支付),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因故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件,竟未經同意或

  授權即冒用告訴人名義,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及身分證等

  ,偽造不實申請書持以行使而詐得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復

  進而盜刷任意消費,不僅侵害告訴人、發卡銀行等權益,亦

  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僅顧及自身金錢消費,無視

  且不知尊重他人權益,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積極與發卡銀行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見

  訴卷第27-31頁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斟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暨年紀尚輕、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得免予支付消費卡債,其既與發卡銀行達成調解並

  賠償如前,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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