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818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郭信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1月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392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信良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郭信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0月29日1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
㈢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郭信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 陳澤峰 於警詢時之證言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㈢診斷證明書1紙。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翻拍照片3張。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查本件被移送人郭信良加暴行於被害人陳澤峰,雖陳澤峰於警詢時已陳明不願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