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580號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季佩芃 律師
被告 王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參佰捌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國華於民國(下同)95年1月間邀同被告王國麟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貸款新台幣(下同)41萬元,雙方除約定自95年1月26日起至99年1月26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支付1萬2477元,分48期本利攤還,並簽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為憑,被告於各期款付款日以電匯或其他方式將各期款存入南山人壽指定之帳戶内以為清償。詎料被告於繳納6期分期款後即拒不還款,擔保車輛尚未尋獲無法拍賣受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後南山人壽於97年12月19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債權人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7萬4380元
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