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新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易字第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新凱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附表編號4之「1分許」更正為「3分許」,證據欄補充「被告洪新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洪新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且僅有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變更。至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既均無從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有提供本件3個金融帳戶,然否認有何犯意,難認其已有自白,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導致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陳冠志王榕榆陳慧心 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此獲得報酬或免除債務,既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3個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審酌該帳戶均已為警示戶,待解除警示,被告仍可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補發提款卡,該等提款卡並無沒收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9號

被   告 洪新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新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大崗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玉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廖雅萱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 呂永欽 、陳冠志、 林家瑄蔡宗軒陳韋秀 、王榕榆、 林玫音 、陳慧心等8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呂永欽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永欽、陳冠志、林家瑄、蔡宗軒、陳韋秀、王榕榆、林玫音、陳慧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新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雅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然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

2

告訴人呂永欽、陳冠志、林家瑄、蔡宗軒、陳韋秀、王榕榆、林玫音、陳慧心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呂永欽、陳冠志、林家瑄、蔡宗軒、陳韋秀、王榕榆、林玫音、陳慧心遭詐騙之經過。

3

附表所示相關證據

4

本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交付之左列帳戶為其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呂永欽、陳冠志、林家瑄、蔡宗軒、陳韋秀、王榕榆、林玫音、陳慧心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洪新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雅萱」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紀錄(含寄件條碼)、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雅萱」之詐欺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洗錢防制法原第15條之2之條文次序雖異動為第22條,惟該條文內容並未修正,是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觀諸被告與「廖雅萱」之對話紀錄截圖,其內容顯示,被告係為申辦貸款,始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驚覺受騙後即至警局報案,此有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一份附卷可稽,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相關證據

1

呂永欽

(提告)

於113年5月1日11時24分許起,佯為買家向告訴人呂永欽誆稱欲購買瓦斯爐,復假冒「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銀行,以LINE、電話等方式,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通過誠信認證始可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日13時56分許

99,123元

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溝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呂永欽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

陳冠志

(提告)

於113年5月1日以前,佯為買家向告訴人陳冠志誆稱欲購買公仔,復假冒「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銀行,以LINE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簽署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日14時15分許

13,988元

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溝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冠志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3

林家瑄

(提告)

於113年5月1日13時許,佯為買家向告訴人林家瑄誆稱欲購買門票,復假冒「賣貨便」客服、銀行行員以LINE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賣貨便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4日14時54分許

6,986元

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溝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家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賣貨便對話紀錄截圖。

4

蔡宗軒

(提告)

於113年5月1日13時13分許,佯為買家向告訴人蔡宗軒誆稱欲購買球鞋,復假冒「賣貨便」客服、銀行行員以LINE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金融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日15時1分許

18,100元

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宗軒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賣貨便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陳韋秀

(提告)

於113年5月1日15時33分許,佯為買家向告訴人陳韋秀誆稱欲購買洗衣球,復假冒「蝦皮」客服、銀行行員以LINE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日17時19分許

49,989元

彰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韋秀提供之蝦皮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5月1日17時36分許

100元

6

王榕榆

(提告)

於113年5月1日11時許,佯為買家向告訴人王榕榆誆稱欲購買童裝,復假冒「蝦皮」客服、銀行行員,以LINE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日17時33分許

29,988元

彰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榕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7

林玫音

(提告)

於113年5月1日13時17分許,佯為買家、賣貨便客服、銀行專員,以LINE向告訴人林玫音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三大保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日17時35分許

32,067元

彰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玫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8

陳慧心

(提告)

於113年5月1日13時17分許,在社交網站INSTAGRAM佯為賣家,向告訴人陳慧心誆稱:只要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日14時51分許

167,265元

玉山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慧心提供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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