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小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小字第1370號

原告 陳穎生

被告 林哲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林先生損害賠償,且提供其與前述行動電話持用者之簡訊為證,經查詢該門號之申請人為林哲弘,住所地在南投縣埔里鎮,有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門號申請人資料查詢、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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