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一名子女,現已成年,詎被告竟於八十年間無故離家,經四處尋找登報均未獲,其拋夫棄子,置家庭生活於不顧,被告行為顯已違夫妻同居義務,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確實在八十年間即離家外出未歸,原因是因原告脾氣不好無法與之相處所致等語。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婚後於八十年間離家至今未歸,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自八十年間離家後,即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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