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82號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9月21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7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每月收入19,691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與扶養費用15,287元,僅餘4,404元,卻可執行每月償還9,000元之更生方案,顯不合理,則該更生方案應無履行之可能,或相對人應有虛報財產及隱匿財產之情形,原裁定竟予以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該條例第64條之規定,在除有該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如無該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進而裁量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3
號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而依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所陳,其現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約為19,691元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提出陳報狀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予以調查之結果,應可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稱相對人之收入扣除各項必要支出,餘款僅4,404
元,惟更生方案竟得按月償還9,000元,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云云,然相對人經准許進行更生,為提出可行之更生方案,可能藉由親友適度之協助,或再壓低原經法院認定屬實之各項生活上必要支出,乃為表現償債誠意或其償債方法之選擇,以求及早完成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故除有明確舉證,債權人尚不得恣意臆測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本件相對人每月固定之收入雖僅19,691元,然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曾具狀陳明其生活費不足之部分,由相對人之配偶幫忙分擔,此有相對人民事更生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39頁),相對人既願意撙節支出,展現還款誠意,表明願每月支付9,000元,則該更生方案應非無履行之可能;況本件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認定後,倘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等之財產強制執行,消債條例第73條亦有明文,是縱本件更生方案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履行,債權人既得逕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等強制執行,對債權人亦無不利益之可言。再者,萬泰銀行銀雖質疑該更生方案非債務人所能履行,認有隱匿財產之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其徒憑臆測之詞,認不應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云云,是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
1期,共96期、每期清償9,000元,清償總金額達864,000元,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在為平衡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相對人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要求下,依職權認可相對人所提前述更生方案,尚無不當。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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