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二六八號
原告 漢鴻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被告承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65,803元,及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7,823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雖非單純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然因其所為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緣起於訴外人信誼機械有限公司承包民航局「大園鄉客運園區暨貨運園區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後,將上開工程分包部分工程予被告,被告再分包部分工程予原告施作,而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1款、第3款規定原告應於每月五日前送計價單,二十五日請款,領款時付全額發票,付款百分之五十現金,百分之五十壹個月期票。而原告於92年6月5日送計價單申請估驗,經被告核定當期工款為新台幣(下同)665,803元,原告於92年7月1日交付同額統一發票(營業稅由原告負擔)予被告,惟被告僅付款20萬元,餘款未為給付,且拒還發票; 嗣兩造 於92年7月3日合意終止合約,互相約定92年7月5日以前完成之工程款由原告請領,保留款1,089,176元中之40萬元由原告請領,原告其他工款債權拋棄,故被告應付之工款總額為865,803元,該款項扣除保留款66,580元、模板拆模修補費8,400元、雜工費用3,0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合計為787,823元。至於該款中工程款之清償期曾為約定(即92年7月1日),另40萬元保留款部分則無確定清償期限,依法自得以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確定被告之遲延始期(民法第229條第2項參照),原告願從寬均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為此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87,823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工程係無營建執照之訴外人 簡培欽 借用原告名義所承攬,訴外人簡培欽並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92年6月5日原告就已完工部分申請估驗,經被告核定當月之工程款為665,803元,惟需扣除百分之十之保留款66,580元,拆模修補費8,400元、雜工3,000元、及原告於92年6月9日、
13日向被告借支之42,400元,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工程款465,803元,並無理由。又原告於92年7月3日放棄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由被告另行發包,嗣由訴外人簡培欽介紹訴外人起躍工程行接續施作上開工程,40萬元保留款亦應由被告監付予訴外人起躍工程行;況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2項的約定,保留款目前只能退還百分之六十,其餘要等業主驗收後,才能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4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⑴原告於92年2月21日向被告承攬施作其轉包承作之民航局「大園鄉客運園區暨貨運園區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並簽訂承業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依上開合約規定原告應於每月五日前送計價單,二十五日請款,領款時付全額發票,付款方式為:百分之五十以現金支付,百分之五十以壹個月期票支付。⑵原告於92年6月5日檢送計價單申請估驗,經被告核定當期工款為665,803元,當期被告應支付之工程款應扣除百分之十保留款66,580元、模板拆模修補費8,400元、雜工費用3,000元,原告於92年7月1日交付面額665,803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上開工程款項被告至少已清償20萬元,前揭統一發票迄未返還。⑶兩造於92年7月3日合意終止契約,原告並於當日交付拋棄書與被告,並經被告同意。⑷被告與訴外人起躍工程行曾於92年7月5日就民航局「大園鄉客運園區暨貨運園區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另行簽訂工程合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程合約書、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拋棄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依和解契約應給付工款及保留款合計787,823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於92年6月9日、92年6月13日各向被告借支212,000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424,000元有無理由;拋棄書所指之系爭400,000元保留款應由何人領取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92年6月9日、13日向伊借支424,000元云云,固舉證人 林瑞娥 、並提出訴外人 李金光 具領之支付憑單一紙(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4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案第43頁)、蓋印「漢鴻營造有限公司」、「 楊先文 」之支付憑單二紙(附卷第14、15頁參照)為證,然查:
1、本件被告所提蓋印有「漢鴻營造有限公司」、「楊先文」印文之支付憑單其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而上開支付憑單上之「漢鴻營造有限公司」、「楊先文」印文,核與原告蓋印於兩造合約書上之「漢鴻營造有限公司」、「楊先文」印鑑並不相符一節,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並製有調科貳字第0930050504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第77頁足憑,是原告主張上開支付憑單係遭他人偽造等語,即非無據。被告執之辯稱原告曾於92年6月9日、13日向伊借支424,000元云云,自難信信為真正。
2、至證人林瑞娥(即被告公司採購、出納人員)就此固證稱「因為李金光帶領原告公司之工人在現場施作,因為原告公司未發工資,他們在現場吵鬧,所以李金光就向被告公司借支去發放工人工資, 沈文章 也有同意。」云云,惟為原告承作系爭工程當時之之工地負責人沈文章否認,並結證稱:「(李金光是誰?)是漢鴻的工人。」、「(提示被證(一)支付憑單李金光曾向被告公司領取四十二萬四千元?)::他不可能向被告公司領錢。」、「(有同意李金光領取原告公司之工程款四十二萬四千元嗎?)沒有同意。」等語屬實,是證人林瑞娥所證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此外,被告就訴外人李金光有權代理被告向原告借友工程款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就此所辯自無可採。
(二)又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向伊請求拋棄書所載之保留款40萬元云云,無非以前揭40萬元保留款依約應由被告監付予訴外人起躍工程行;且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2項的約定,保留款目前只能退還百分之六十,其餘要等業主驗收後才能給付為據,並提出伊與訴外人起躍工程行之工程合約書、切結書等件為證。惟查:⑴被告所提蓋印有「漢鴻營造有限公司」、「楊先文」印文之切結書其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而上開切結書上之「漢鴻營造有限公司」、「楊先文」印文,與原告蓋印於兩造合約書上之「漢鴻營造有限公司」、「楊先文」印鑑不合一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930050504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是原告主張上開切結書係遭他人偽造等語,即屬可採。
⑵至於被告與訴外人起躍工程行締定之工程合約,基於契約之相對性,本不得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向伊請求拋棄書所載之保留款40萬元云云,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於92年7月3日合意終止契約,兩造就契約終止後,工程款及保留款等予以結算,並由被告繕打拋棄書內容,並經兩造簽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兩造承辦人林瑞娥、沈文章證述屬實(93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參照);又本件兩造終止契約之時,系爭工程施作已達二樓樑版、原告未領之工程款為665,803元、遭被告扣留未發之保留款合計已達1,089,167元各節,亦經兩造於渠等不爭執真正之工程估驗計價單「計算式或說明」、「支付總額」欄記載甚明,兩造就系爭契約履行之程度結算後合意由原告請領、被告支付92年7月5日前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及400,000元保留款,並簽訂內容如拋棄書所示之和解契約,自受之拘束,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387,823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00,000元、約定應扣除之百分之十保留款66,580元、模板拆模修補費8,400元、雜工費用3,000元)及保留款400,000元,合計787,82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後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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