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0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0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О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捌萬參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七日起,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至同年十月六日不起訴處分並撤銷羈押之日止,共受羈押六十一日,嗣經確定在案,有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調之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4)法字第六三五號偵查案卷可稽。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經核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既未逾五年之請求期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並無正式職業,因霸佔地盤、勒索保護費及開設職業賭場,經臺南市警察局提報為「一清專案」取締對象,而遭傳訊羈押,人身自由並因此受到侵害等情事,認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准予賠償十八萬三千元;聲請人於上開羈押期間內,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地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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