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參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壹萬肆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之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下令羈押,嗣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始獲不起訴處分並加以釋放,共遭羈押三十九日。又聲請人是被誣陷涉嫌收受規費,又縱有收取規費或違反公共秩序也僅與流氓行為有關,與叛亂罪嫌無涉,故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為此,爰聲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計算賠償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多次向商家強索保護費而涉犯叛亂案件,自七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聲請人誤繕為十月十二日)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下令羈押,期間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未發現有叛亂事證為由,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八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人並於同日移送職訓第三總隊接受矯正處分,其自七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遭羈押,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釋放止,共計羈押三十八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屬實,有該室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九七六號函暨所附之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筆錄、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八時之釋票回證各一件可證,本件聲請人甲○○因叛亂案於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冤獄賠償。次查,聲請人甲○○上開強索保護費之行為,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縱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違,然究與聲請人受羈押之叛亂罪嫌並無關聯,難認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
四、末查,本件聲請既未逾五年之請求期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當時年甫二十八歲,不思奮力上進,竟向商家強索保護費招致羈押,其行為雖非屬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示之情形,但仍與社會正當之期待相違,及其於受違法羈押期間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三千元折算賠償金額為適當,是認聲請人請求賠償於十一萬四千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