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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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亡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 王寶國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 王金松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王金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南縣○○市○○○路○○○巷○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王金松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王金松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八日在宜蘭外海海釣失蹤,經搜尋查無所獲,迄今生死不明,聲請人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一七六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催告期間屆滿,仍無人陳報失蹤人現尚生存,查無失蹤人之信息,為此聲請准予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一七六號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理由
一、查聲請人之父王金松於八十三年五月八日在宜蘭外海海釣失蹤,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之事實,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一七六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依法聲請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之判決,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王金松自八十三年五月八日失蹤,計至九十年五月八日屆滿七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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