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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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捌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之七十三年七月二日,因涉嫌叛亂事件,遭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諭令羈押,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始獲不起訴處分開釋,聲請人遭受違法羈押共計八十六日,爰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羈押期間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賠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與 陳仙度 、 蔡金褒 、 邱光次 、 吳丁福 、 陳聖志 、陳登發、 蔡文章 等人在臺南縣長沙村廟口,受不詳姓名綽號「 文山 」或「南山」之男子,以新台幣三千元之代價受僱至臺中縣大安鄉龜殼村三十六─十二號附近海邊搬運匪貨而涉犯叛亂案件,自七十三年七月二日遭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下令羈押,嗣因聲請人否認有叛亂意圖,且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亦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犯行而認叛亂罪嫌顯屬不足,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七十三年中清字第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月二十五日開釋,共計羈押八十六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軍管區司令部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一)潢漢字第二一六號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一年中清字第七五號被告甲○○等人涉嫌叛亂案卷(內附軍事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軍事審判官延長羈押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證等資料)查證屬實,此部份事實,已堪認定。
四、次查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前揭事實認聲請人甲○○另涉懲治走私條例法罪嫌,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聲請人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七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號判決駁回上訴,惟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五號撤銷並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聲請人僅因查獲當時行跡可疑而遭逮捕,惟其是否已著手於禁藥之運送行為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自難以聲請人行跡可疑一節,遽認聲請人有運送禁藥之參與行為,再於七十五年六月四日以七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七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雖曾經軍、司法偵查機關認為涉嫌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惟前述經軍、司法檢察官指控之搬運禁藥行為,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縱認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違,究與聲請人受羈押之叛亂罪嫌並無關聯;況其所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罪嫌歷經法院審理而改判無罪確定,益徵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示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併予指明。
五、末查本件聲請,既未逾五年之請求期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社會屬性與其羈押期間自己與家人承受之痛苦等情事,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准予賠償三十四萬四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賠償支付之聲請相關規定: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