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林琮欽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林琮欽邀同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貳筆,(1)壹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從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止,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年息百分之九.四計付,依原告放款基本利率加佰分之零點八八機動調整。(2)八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從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止,(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兩次展期)並從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年息百分之八.六計付,即依原告放款基本利率加佰分之零點零八機動調整。被告復與原告約定,未依約繳納本息,均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林琮欽自九十年七月七日、四日起均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狀請判如所請。
三、證據:提出借據四份、撥款、放款傳票、基本放款利率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林琮欽、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林琮欽、乙○、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林琮欽邀同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貳筆,
(1)壹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從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止,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年息百分之九.四計付,依原告放款基本利率加佰分之零點八八機動調整。(2)八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從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止,(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兩次展期)並從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年息百分之八.六計付,即依原告放款基本利率加佰分之零點零八機動調整。被告復與原告約定,未依約繳納本息,均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林琮欽自九十年七月七日、四日起均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四份、撥款、放款傳票、基本放款利率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尚屬相符,被告林琮欽、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2)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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