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詎丙○○仍不知悔改,復於緩刑期間,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共同騎乘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台南市○○路○段○○○號「麗晶婚紗攝影公司」前,由該不詳姓名男子,持不詳工具,以撬開機車電門之方式,著手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丙○○則在旁把風,適丁○○與甲○○騎乘機車返回上開公司,丙○○與該不詳姓名者見狀乃分頭逃逸,該不詳姓名者雖逃逸無蹤,惟丙○○則因不及發動機車,為丁○○、甲○○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而在丙○○所騎乘之機車內起出萬能鑰匙、鐵鎚及螺絲起子各一把。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述時間、地點為證人丁○○、甲○○逮捕,並報警處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騎機車從高雄來台南找女友 曾郁喬 ,伊當時停下來打電話,正要騎走,卻被證人誤認為竊賊,並辱罵伊,才會停下來跟丁○○、甲○○理論,並沒有偷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甚詳,並經目擊證人丁○○、甲○○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證述明確,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與甲○○騎機車回店,看到丙○○坐在一部機車上,另一逃跑的人坐在張乙○○車上,要開乙○○的車,該人戴安全帽,看到我們就往東跑不見了,丙○○也想跑,因機車本熄火,看到另一人跑掉,就發動機車,被我們攔下」(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另證人甲○○到庭證稱:「我跟丁○○是同事,當天我們回到公司時,發現有二個人在動同事停在騎樓的機車,他們看到我們就跑走,被告當時是跑去騎機車,被告有被我們抓住,另外一位是用跑的跑走」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與證人丁○○、甲○○素不相識、亦無仇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衡情,證人二人當無誣陷被告之理,證人丁○○、甲○○所為之上開證詞,自堪採信。又倘若被告僅係於案發現場撥打電話,焉需見證人丁○○、甲○○返回即刻逃逸?且該不詳姓名者一見證人丁○○、甲○○返回上址,即行逃逸,則若非被告與該人為同夥,何以被告停車於現場撥打電話,該不詳姓名者猶敢恣意行竊?再者,被告若僅係於現場撥打電話予女友曾郁喬,何以被告竟對停車地點,一再更異其詞,其於偵查中先是陳稱:伊正要將機車停進騎樓(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復於本院訊問中辯稱:伊當時是停車在路邊打電話,偷車的人在騎樓,伊與竊賊的距離約二公尺云云,被告並當庭繪製現場圖一紙(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嗣經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時,被告又改稱:伊當時坐在伊機車上,並沒有站在竊賊旁邊,亦未下車,伊是從騎樓上騎下來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所辯撥打電話一節,無非事後杜撰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者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現仍在緩刑期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改過,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且犯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萬能鑰匙、鐵鎚及螺絲起子各一把,雖係自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起出,然既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及該不詳姓名男子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吳勇輝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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