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台南縣善化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己○○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訴外人 楊石柳 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止,按月付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嗣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楊石柳僅繳息至九十年四月五日,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一百三十五萬元。嗣楊石柳已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死亡,被告戊○○、己○○、丁○○、乙○○○為借款人楊石柳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一紙、放款帳卡一紙、放款支出傳票二紙、利率調整表三紙、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戊○○表示對償還借款無意見,惟答辯請求分期償還,每期償還一萬元;被告丁○○則答辯利率過高,請求通融調低利率;其餘被告表示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戊○○、己○○、丁○○、乙○○○有無對楊石柳拋棄繼承。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石柳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止,按月付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嗣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楊石柳僅繳息至九十年四月五日,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一百三十五萬元,而楊石柳已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死亡,被告戊○○、己○○、丁○○、乙○○○為借款人楊石柳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一紙、放款帳卡一紙、放款支出傳票二紙、利率調整表三紙、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一紙為證,而被告戊○○、己○○、丁○○、乙○○○皆未對楊石柳拋棄繼承,亦經本院調查屬實,有查詢簡覆表可參,被告對此均未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三十五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蘇正賢~B法官孫玉文~B法官楊佳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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