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任職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健群營業處,擔任業務代表,職司保險契約之招攬及保戶服務等事宜,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離職,但仍以論件計酬方式兼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甲○○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利用乙○○○公司保險客戶丙○搬離原投保處所,欲繳納應由乙○○○公司收費員收取之年繳第二次保險費新臺幣(下同)五萬零三百四十八元,恐乙○○○公司收費員找不到,乃通知甲○○代為辦理住址變更及將保險費轉交與乙○○○公司之機會,取得上開現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花用一空。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將丙○應繳保險費,改持早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之發票人美大千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號RG一一七一九九號同上金額支票一紙,交與乙○○○公司入帳。惟該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且印鑑不符遭退票,乙○○○公司轉而向丙○催繳保險費,經丙○向乙○○○公司詢問後並提出申覆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時地任職乙○○○公司及向丙○收取應繳之保險費五萬零三百四十八元現款花用後,持發票人美大千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右開支票交付乙○○○公司入帳,該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且印鑑不符遭退票情事。惟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公司沒有規定不能幫客戶代墊票,我們是公司與客戶間的橋樑,也不能保證客戶每個月都能如期繳納,有時我們會代墊,第二期原則交給收費員,有時收費員收不到也會通知我去收;該支票的發票人是我朋友的朋友,我朋友欠我錢,拿這張票給我。因為他要還我錢,我有囑付要給公司的,所以我叫他把公司的名字寫出來,表示一定要兌現;對本案一直有跟公司聯絡,要處理這件事,但公司都沒有回應,公司要我一次付清,我沒有能力,希望能分期,不是要騙公司的錢云云。經查:按侵占罪係即成犯,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九0二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供認將丙○交付代為轉交與乙○○○公司之保險費,為己花用完畢後,改持發票人美大千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交付乙○○○公司入帳,該支票因拒絕往來而退票情事,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慶賢朱惠君魏大千 指述及被害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丙○投保之人壽保險要保書、申覆書各一份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佐。則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收取丙○交付之保險費,本應即時轉交乙○○○公司,其不為是圖,竟花用殆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甚明。縱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持發票人美大千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予乙○○○公司入帳,乃侵占後之填補,非為保險客戶丙○之代墊,無得卸免其上開侵占罪責。況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業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沒有繳回剩餘空白支票,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初陸續簽發使用,彰化銀行中崙分行一概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簽章不符理由退票,經該銀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彰中崙字第七六九號函復在卷。又美大千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真和證稱:該支票不是伊簽發,支票拒絕往來後,剩餘之支票在何處,因時間太久,沒有印象,不知是搬家遺失或被偷等詞。該支票顯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即無從兌現,亦無得為丙○投保之保險費繳納。再一般人取得他人支票,會向金融機構查證支票使用人之信用,以確保兌現,方屬常情。然被告對支票使用信用非但未查證,就取得來源,亦僅稱係一綽號「 香腸 」之林姓男子為返還欠款所交付,毫無任何證據可供調查,所言啟人疑竇而無可證實。且支票退票迄今亦未將丙○交付之保險費給付乙○○○公司,被告所辯無侵占情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將應由乙○○○公司收費員收取保險客戶丙○轉交之保險費五萬零三百四十八元侵占入己花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非鉅,惟其迄今仍未歸還侵占金額,犯後亦未見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法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刑法修正生效之前,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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