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海商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海商字第11號原告誠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晴川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複代理人 蔡志宏 律師被告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家聰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
楊思莉 律師複代理人 甯若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侵權行為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99年6月8日訴訟後階段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見本院卷宗㈡頁22),並稱:侵權行為部分之攻防,曾於99年1月11日準備書狀敘述準據法時提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放貨,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請求就契約或侵權行為關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且基本事實同一,所調查證據可以共用,聲明亦未變更,雖未於上開書狀使用追加字樣,無延滯訴訟云云(見本院卷宗㈡頁22至23),為被告複代理人當場執以:不同意追加,亦不同意原告逾時提出有關侵權行為之攻防;且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非同一基本事實,原告已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亦應就追加部分負舉證責任,被告尚須就追加部分為攻防,已有延滯訴訟之虞等語(見本院卷宗㈡頁22至23)。
三、經查:㈠原告雖先後於98年12月8日、99年1月11日、6月8日具狀
敘述均為:「…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93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兩造對於準據法適用雖未言明,惟本件兩造均係依我國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本件系爭載貨證券係於臺灣高雄所簽發,且依原告主張其遭受損害之結果發生地在我國,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均應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見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宗㈠頁96背面;民事準備㈡狀頁5至6,本院卷宗㈠頁126正、背面;民事辯論意旨狀頁15至16,本院卷宗㈡頁17至18、43正、背面),惟未具體為任何有關侵權行為之事實上陳述,亦無其他有關侵權行為之法律上陳述,除援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條文、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外,殊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充其量僅為贅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法律上陳述而已。
㈡本件訴訟繫屬於98年8月25日,原告遲至99年6月8日訴訟
後階段言詞辯論期日,始以言詞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彼時訴訟程序僅餘調查系爭水產在目的地斯里蘭卡可倫坡應交付時之價值,已去成熟不遠,而原訴有關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資料,除損害賠償之計算及數額外,非當然得為追加訴訟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利用;矧以,姑且將追加訴訟部分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確定及準據法選擇暫恝置不論,原告僅以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原因事實,逕為被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略而毋論被告為我國認許之美國法人,如何基於法人擬制說、法人實在說或法人否認論而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足認追加訴訟之基礎事實顯與原訴不同,倘准許原告於本件訴訟後階段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徒使訴訟終結延滯及有礙於被告之防禦甚明。
㈢復以,原告追加訴訟部分無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
原訴應以為據之法律關係,亦非訴訟標的對於原非當事人之人須合一確定,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款、第5款及第6款所列事由無涉。㈣此外,原告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未得被告同意。
四、綜上所述,原告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訴訟,核非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所列得為准許之事由,自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