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宜璟吳月鈴 即吳.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宜璟即吳月鈴即 吳月玲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9年4月間依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2階段分期還款,共72期,利率0%,第1至71期每期還款5,000元,第72期還款
170萬8,255元。惟伊罹患重度憂鬱症並領有重大傷病卡,尚須扶養1子,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及該子扶養費實無力履行前開協商條件。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務人之96與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追求極致咖啡坊99年1月至100年1月間員工薪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8、39至42頁),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是債務人任職追求極致咖啡坊服務員乙職,每月薪資收入約1萬8,500元,以內政部公布10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974元核之,扣除第1階段每期還款金額5,000元後,實已不足維持個人基本生活,遑論履行第2階段之還款金額。是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另債務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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