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885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家郡 選任辯護人 連世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0年5月26日99年度訴字第8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家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885號刑事裁定延長羈押2月,該裁定於100年6月2日送達被告張家郡收受,有上揭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其抗告期間自100年6月2日起算,應至100年6月7日屆滿。茲抗告人在收受前揭延長羈押之裁定後,遲至100年
6月9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可考,其抗告顯已逾期,被告所為本件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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