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上訴人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家聰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被上訴人誠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晴川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黃致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海商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斯里蘭卡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斯里蘭卡)法人可倫坡公司(COLOMBOMARITIME(PVT)LTD.;下稱可倫坡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八、九月間向伊購買海冷凍雨傘旗魚(SEAFROZENSAILFISH)、海冷凍梭魚(SEAFROZENBACCUDA)、海冷凍棘鰆魚(SEAFROZENWAHOO)等水產(下稱系爭水產),合計買賣價金為美金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四點一六元。伊將系爭水產裝入二只冷凍貨櫃(貨櫃號碼分別為APRU000000-0、APRU000000-0)後,交由上訴人自高雄港運送至斯里蘭卡(下稱系爭運送契約),上訴人並簽發載貨證券(號碼分別為APLZ000000000、APLZ000000000,下稱系爭載貨證券)與伊,兩造約定買受人可倫坡公司應持系爭載貨證券提領系爭水產。因可倫坡公司未給付系爭水產之價金與伊,故伊未將系爭載貨證券交與可倫坡公司,亦未同意上訴人在可倫坡公司未持系爭載貨證券之情形下,將系爭水產交付與可倫坡公司,詎上訴人仍擅將系爭水產交付與可倫坡公司,嗣可倫坡公司拒絕給付系爭水產價金,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遂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函請上訴人賠償,遭上訴人拒絕等情。爰依系爭運送契約,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美金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一點三二元及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伊業務員 賴淑娟 取得被上訴人職員 張秀寶 同意後,始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在可倫坡公司交付由訴外人錫蘭銀行出具之擔保提貨書與伊後,伊始將系爭水產交付與未繳回系爭載貨證券之可倫坡公司,伊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交付。又系爭水產性質較一般貨物有處理上急迫性,且在倉租壓力下,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始通知伊運回,實與常情有違。又可倫坡公司否認被上訴人所提發票(INVOICE)之真實性,系爭載貨證券編號APLZ000000000部分之價金應為美金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編號APLZ000000000部分之價金應為美金一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合計僅為美金三萬二千八百六十八元,而系爭水產價金以全額付款交單託收(即D/P,下稱DP付款)方式付款,並無以電匯(即TT)方式付款,可倫坡公司於取得系爭擔保提貨書時,已全額向錫蘭銀行支付,故被上訴人祇須將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交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託收,即可取得系爭水產價金,尚無損害可言,何況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所受損害之數額。如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為真,則被上訴人與可倫坡公司間之付款方式為部分DP付款、部分電匯付款,分別開立不同單價之發票,則僅DP付款部分係以系爭載貨證券為擔保條件,金額應為美金三萬二千八百六十八元,電匯部分付款方式,非以系爭載貨證券為擔保,自與伊將系爭水產交付與可倫坡公司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縱被上訴人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得減輕或免除伊責任;如認被上訴人仍受有價金損害,應由伊負責賠償時,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載貨證券正本讓與伊,以免被上訴人受領伊之賠償後,又向擔保銀行即錫蘭銀行請領系爭水產貨款,受有雙重不當得利,故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前,伊得拒絕給付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一點三二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運送契約請求,故應依系爭運送契約之行為地即我國法為準據法。查證人賴淑娟僅與 吳峻毅 核對其中一紙提單,已與實情不符,且可倫坡公司係持系爭擔保提貨書提取系爭水產(係擔保上訴人在未收回系爭載貨證券情形下放貨與可倫坡公司之責任,並確保上訴人因上開放貨與可倫坡公司所遭受之責任、損失、賠償、費用或支出等損害負賠償責任),苟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在可倫坡公司未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之情形下,交付系爭水產與可倫坡公司,可倫坡公司焉需交付系爭擔保提貨書與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足見被上訴人及吳峻毅並未同意上訴人在可倫坡公司未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之情形下,交付系爭水產與可倫坡公司。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是其已違反系爭運送契約之約定。系爭擔保提貨書係擔保運送人即上訴人,是可坡倫公司雖提出錫蘭銀行所出具之系爭擔保提貨書與上訴人,然此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取得可倫坡公司給付系爭水產價金,堪認可倫坡公司未依買賣契約給付系爭水產價金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損,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倫坡公司所購買之魚獲種類非屬單一,且有去頭尾及整尾之分,依常情言,其價格應有不同。上訴人主張系爭水產買賣價金應以發票所記載金額美金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及美金一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為準,然依上開發票記載,各種魚獲之每公斤單價均為零點六美金(不分魚種),以此計算系爭水產之買賣價金,顯與常情有違,亦與被上訴人曾以電子郵件告知可倫坡公司關於雨傘旗魚之每公斤成本價仍維持為美金二點三五元不符,故系爭水產價金絕非三萬二千八百六十八元。依被上訴人與可倫坡公司間交易往來之銷售合約及發票上有記載「電匯」付款、DP付款,及可倫坡公司曾以他公司之名義自他國匯入被上訴人在第一銀行苓雅分行之美元帳戶等情,有銷售合約、發票、及電子郵件等可稽。上訴人主張可倫坡公司已將價金放在錫蘭銀行,只要被上訴人提供提單正本及發票,委請第一銀行託收,並指定錫蘭銀行為代收銀行,即以DP付款方式可取得買賣價金,這也是歷來被上訴人與可倫坡公司間的交易模式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向可倫坡公司詢問系爭水產之買賣價金,經可倫坡公司函覆上訴人稱:就系爭載貨證券所為之付款證明,已於接獲到貨通知後,以提交給上訴人之系爭擔保提貨書方式為之,系爭載貨證券之貨物價額在伊取得系爭擔保提貨書之際已向銀行為給付(「全額」付款交單託收),法院可以查詢被上訴人託運系爭水產時之「報關價額」,必定與其先前相類似之貨物報關價額相同等語,有該信函可憑。而系爭擔保提貨書所記載之斯里蘭卡貨幣經換算為美金合計為九萬九千二百零三元,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擔保提貨書時即知悉系爭水產之價金應相當於系爭擔保提貨書所載之擔保金額,運費應由可倫坡公司負擔,而依高雄關稅局致原審函所附之出口報單記載,系爭水產之離岸價格加運費合計為美金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一點三二元,核與系爭擔保提貨書上所記載之擔保金額美金相當,僅因匯率差距美金一百二十八點三二元,仍應認被上訴人與可倫坡公司當初就系爭水產所約定之價金應為美金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一點三二元。本件系爭水產係因上訴人未依系爭運送契約之約定交付,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非系爭水產有何「毀損」或「滅失」之情形,當無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五款及第七十條第一項之適用。又可倫坡公司於接獲上訴人到貨通知後,即交付系爭擔保提貨書與上訴人而提領系爭水產,並未有遲延提領之情形發生,自無可能產生退運運費、延滯費用、冷凍貨櫃電力設施費用等,又系爭載貨證券係被上訴人將系爭水產交付與上訴人運送後,由上訴人簽發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係合法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載貨證券。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核與被上訴人對可倫坡公司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非屬同一債務所生,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運送契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美金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一點三二元,及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未實際發生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不確實發生之損害,自亦不得請求賠償。查可倫坡公司為提領貨物,提供系爭擔保提貨書予上訴人,實已全額付款交單託收向錫蘭銀行為給付,再者被上訴人確已交付貨物,依買賣契約亦得向可倫坡公司請求給付貨款,則原審未遑調查審究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若干,逕認可倫坡公司未依買賣契約給付系爭水產價金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損,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未合。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海商事件準用之,海商法第五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提出諸多關於本件貨物之價格,有錫蘭銀行出具擔保提貨書上載發票價格有美金一六二二四元及一六六四四元及右下方小方格中所載盧布五二八○○○元及0000000元(見原審卷㈠第十八至二三頁)、本件買賣契約書(見同上卷第四一至四二頁)、可倫坡公司提出被上訴人開立系爭貨物發票(見同上卷第四三、四四頁)、外交部駐印度代表處九十九年八月七日竺經字回函關於囑託向斯里蘭卡海關查詢進口報關貨價分別為一六六五九美元及一六二三九點五二美元(見同上卷第四五頁),則何者始為交付時目的地之貨價及有無變動,原審未遑詳查細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究竟為何,逕以系爭貨物出口時商業發票所載之金額(出口報單)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判命上訴人賠償,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鄭雅萍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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