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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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30號上訴人 盧志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惠純 等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新台幣(下同)2,272,500元(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5,358元,未據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補繳,並補正提出前述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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