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海商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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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海商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海商上字第5號上訴人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家聰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涵 律師
甯若蓁 律師被上訴人誠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晴川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黃致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美金玖萬玖仟參佰參拾壹點參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斯里蘭卡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斯里蘭卡)法人可倫坡公司(COLOMBOMARITIME(PVT)
LTD.;下稱可倫坡公司)於民國97年8、9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海冷凍雨傘旗魚(SEAFROZENSAILFISH)、海冷凍梭魚(SEAFROZENBACCUDA)、海冷凍棘鰆魚(SEAFROZENWAHO-O)等水產(下稱系爭水產),合計買賣價金為美金135,12
4.16元,簽約後,被上訴人將系爭水產裝入2只冷凍貨櫃(貨櫃號碼分別為APRU000000-0、APRU000000-0)後,交由上訴人自高雄港運送至斯里蘭卡(下稱系爭運送契約),上訴人並簽發載貨證券(號碼分別為APLZ000000000、APLZ000000000,下稱系爭載貨證券)與被上訴人,兩造約定買受人可倫坡公司應持系爭載貨證券提領系爭水產。因可倫坡公司未給付系爭水產之價金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載貨證券交與可倫坡公司,亦未同意上訴人在可倫坡公司未持系爭載貨證券之情形下,將系爭水產交付與可倫坡公司,詎上訴人仍擅將系爭水產交付與可倫坡公司,嗣可倫坡公司拒絕給付系爭水產之價金,被上訴人遂於98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賠償,遭上訴人拒絕,致被上訴人受有美金135,124.16元之損害,爰依系爭運送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35,124.16元,及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日即9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業務人員 賴淑娟 取得被上訴人之職員 張秀寶 同意後,始於97年10月間,在可倫坡公司交付由訴外人錫蘭銀行(COMMERCIALBANKOFCEYLONPLC;下稱錫蘭銀行)所出具之擔保提貨書(下稱系爭擔保提貨書)與上訴人後,上訴人始將系爭水產交付與未繳回系爭載貨證券之可倫坡公司,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交付。又系爭水產性質較一般貨物有處理上之急迫性,且在倉租壓力下,被上訴人遲至98年3月31日始通知上訴人運回,實與常情有違。
又可倫坡公司否認被上訴人所提發票(INVOICE)之真實性,系爭載貨證券編號APLZ000000000部分之價金應為美金16,644元,編號APLZ000000000部分之價金應為美金16,224元,二者合計金額為美金32,868元(計算式:美金16,644元+16,224元=32,868元),而系爭水產價金以全額付款交單託收(即D/P,下稱DP付款)方式付款,並無以電匯(即TT)方式付款,可倫坡公司於取得系爭擔保提貨書時,已全額向錫蘭銀行支付,故被上訴人祇須將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交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託收,即可取得系爭水產價金,尚無損害可言,何況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所受損害之數額。另依系爭載貨證券約款第28條第1項約定,兩造已合意選擇新加坡法為準據法,上訴人將系爭水產交付與可倫坡公司並未違反新加坡法律規定,依新加坡高等法庭判決所示,載貨證券之物權性、轉讓性為出賣人獲得價款清償之擔保,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水產交付與可倫坡公司,即放棄載貨證券擔保之特性,自不得再請求運送人即上訴人賠償其因無系爭載貨證券放貨所受之損害。再者,如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為真,則被上訴人與可倫坡公司間之付款方式為部分DP付款、部分電匯付款,分別開立不同單價之發票,則僅DP付款部分係以系爭載貨證券為擔保條件,金額應為美金32,868元(即每公斤單價均為美金0.6元),電匯部分付款方式,非以系爭載貨證券為擔保,自與上訴人將系爭水產交付與可倫坡公司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縱被上訴人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得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責任;如認被上訴人仍受有價金損害,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時,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載貨證券正本讓與上訴人,以免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賠償後,又向擔保銀行即錫蘭銀行請領系爭水產貨款,受有雙重不當得利,故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前,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賠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35,124.16元,及自9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即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可倫坡公司有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水產。
㈡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將裝有系爭水產之2只冷凍貨櫃
(ReeferContainer-35℃)交由上訴人在高雄港裝船運送,由船舶名稱「H.BANGKOK」第011W航次啟運,已預付運費(FreightPrepaid),上訴人則於同年月5日裝船後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各一式3份交予被上訴人;託運人(SHIP-PER)為被上訴人,受貨人(CONSIGNEE)為託運人指示(
TOORDERofSHIPPER),受通知人(NOTIFYPARTY)為可倫坡公司。
㈢系爭載貨證券上記載,系爭水產均為FROZENFISH,編號AP
LZ000000000部分總重量為27,740KGS(即編號APRU000000-0冷凍貨櫃),編號APLZ000000000部分總重量為27,040KG
S(即編號APRU000000-0冷凍貨櫃);均為「託運人自行裝填、堆存及計算」(SHIPPER'SLOAD,STOWANDCOUNT)。
㈣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各一式3份,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中,未曾交予可倫坡公司。
㈤被上訴人英文名稱為JIAHOENTERPRISECO.,LTD.。
㈥上訴人嗣於97年9月6日,在香港將系爭水產轉船,由船舶
名稱「OOCLKEELUNG」第V025W航次續運,於同年月17日運抵目的港斯里蘭卡可倫坡,由上訴人列印運送系爭水產之貨物進口艙單(INWARDCARGOMANIFEST)、小提單或提貨單(DELIVERYORDER)。
㈦上訴人於97年10月間,在目的港,經錫蘭銀行出具系爭擔保
提貨書,將系爭水產交與未繳回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可倫坡公司收受。
㈧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8日以高雄草衙郵局第00118號存證信
函,向上訴人索賠,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臺灣分公司高雄辦事處(即原證3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2至13頁;附件5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見原審卷一第28頁)。
㈨被上訴人已支付運費等費用,由上訴人開具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見原審卷一第23頁);系爭水產之運送係以美金計價。
㈩新加坡共和國最高法院上訴法庭2002年10月3日APLCO.PTE
.LTD.v.VOSSPEER[2002]4SLR481;[2002]SGCA41(見原審卷一第128至139頁)。
新加坡共和國現行西元1998年CarriageofGoodsbySea
Act(即Cap.33,見原審卷二第48至54頁)、西元1994年BillofLadingAct(即Cap.384,見原審卷二第55至58頁)、MerchantShippingAct等(即Cap.179,179A,180,見原審卷二第218至249頁)。
第一銀行苓雅分行99年6月28日一苓雅字第0018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二第69至89頁)。
我國駐印度代表處經濟組99年8月7日竺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11頁)。
我國駐印度代表處經濟組99年11月30日竺經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60頁)。按中央銀行外匯局99年12月13日臺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原審卷二第194頁)所示,97年9月17日美金兌換斯里蘭卡盧比匯率為1比107.9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本件涉外之系爭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應適用之準據法各為何?㈡上訴人未收回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依錫蘭銀行出具之系爭擔保提貨書而由可倫坡公司提領系爭水產,是否曾經被上訴人同意?㈢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本件涉外之系爭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應適用之準據法各為何?⒈查,本件運送人即上訴人係外國法人,故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事件,核先敍明。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載貨證券第28條第1項之記載,本件應
以新加坡法為準據法,此乃兩造合意之約定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伊係本於運送契約而非系爭載貨證券請求,自無系爭載貨證券第28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等情。查,系爭載貨證券第28條第1項固記載「此提單條款之未盡事宜,應以新加坡法律為準。在任何情況下,新加坡法律均適用於解釋此提單的條款和限制。」(見本院卷一第122、123頁),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未依系爭運送契約約定,在可倫坡公司未持系爭載貨證券之情形下,即讓可倫坡公司提領系爭水產,致被上訴人未能取得買賣價金,而依系爭運送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與系爭載貨證券所記載之條款無關,當無系爭載貨證券第28條第1項所記載之情形而需適用新加坡法律,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於99年5月26日修正,於1年
後施行(新修正第63條規定),但新修正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因本件是發生在97年間,故仍應依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依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查,系爭運送契約係被上訴人於97年9月8日前致電上訴人台灣分公司高雄辦事處而簽訂,被上訴人之事務所係設在高雄市○○區○○街○○○號,上訴人台灣分公司高雄辦事處係設在高雄市○○區○○路○○號,且兩造並未約定適用之法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6、127頁),故本件系爭運送契約之行為地在我國,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上訴人未收回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依錫蘭銀行出具之系爭擔保提貨書而由可倫坡公司提領系爭水產,是否曾經被上訴人同意?查,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運送契約約定,於可倫坡公司持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提貨時,上訴人始可將系爭水產交與可倫坡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又上訴人主張伊之員工賴淑娟有取得被上訴人之員工「張秀寶」之同意後,始將系爭水產交與可倫坡公司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4頁訴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賴淑娟於原審證稱:伊於97年10月9日接到上訴人在斯里蘭卡代理之電文,要求確認是否同意可倫坡公司憑銀行擔保放貨,伊遂向被上訴人之員工張秀寶確認,張秀寶請其老闆「 吳峻毅 」接電話,伊告知此情形,並依據斯里蘭卡代理電文所記載之提單編號000000000,與「吳峻毅」核對提單編號,「吳峻毅」同意放貨,但未確認提單編號000000000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84頁),是賴淑娟證稱係得「吳峻毅」同意放貨,核與上訴人主張係得「張秀寶」同意放貨不同,且本件系爭水產係分屬兩批貨,如賴淑娟確有得「吳峻毅」同意放貨,何以僅與吳峻毅核對確認提單編號000000000部分,而未確認提單編號000000000部分,此與常情有違,且實際上上訴人同意可倫坡公司提領之系爭水產卻包括提單編號00000000
0部分之水產在內,亦與證人賴淑娟證述吳峻毅僅同意可倫坡公司提領提單編號000000000部分之水產不符,則賴淑娟所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即有可疑,尚難採信。何況證人吳峻毅於原審證稱:伊不知道上訴人已於97年10月9日將系爭水產交付與可倫坡公司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1頁),參以可倫坡公司係持系爭擔保提貨書提取系爭水產(係擔保上訴人在未收回系爭載貨證券情形下放貨與可倫坡公司之責任,並確保上訴人因上開放貨與可倫坡公司所遭受之責任、損失、賠償、費用或支出等損害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07、108頁),苟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在可倫坡公司未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之情形下,交付系爭水產與可倫坡公司,可倫坡公司焉需交付系爭擔保提貨書與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足見被上訴人及吳峻毅並未同意上訴人在可倫坡公司未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之情形下,交付系爭水產與可倫坡公司。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是其已違反系爭運送契約之約定,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伊未收回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即依錫蘭銀行出具之系爭擔保提貨書而由可倫坡公司提領系爭水產,是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⒈按「...㈡按『擔保提貨』乃運送人與銀行訂立保證契
約,約定運送人准許受貨人於未交還載貨證券之情形下提貨,銀行則對運送人保證一旦受貨人取得載貨證券,當即交還運送人,否則,銀行保證對於運送人之放貨行為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即擔保提貨僅為『銀行與運送人』間之保證契約關係,殊與託運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無』涉。故縱有擔保提貨之慣例,亦『不』足以免除運送人對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系爭擔保提貨書非擔保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而係擔保運送人即上訴人,是可坡倫公司雖提出錫蘭銀行所出具之系爭擔保提貨書與上訴人,然此與被上訴人無關,意即被上訴人非系爭擔保提貨書之擔保對象。上訴人在可倫坡公司未持系爭載貨證券之情形下,即將系爭水產交與可倫坡公司,顯已違反系爭運送契約之約定,已如前述,上訴人擅自違反系爭運送契約之約定,難謂被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是可倫坡公司未依買賣契約給付系爭水產價金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損,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可坡倫公司已提出錫蘭銀行所出具之系爭擔保提貨書與伊,被上訴人持系爭載貨證券正本、發票、包裝單及出口託收申請書,委託第一銀行即可取得系爭水產之價金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水產之買賣價金,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伊將系爭水產交付與可倫坡公司之行為無關,被上訴人僅能依其與可倫坡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向可倫坡公司請求賠償,縱伊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得減輕或免除伊之責任云云,無足取。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水產之買賣價金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可倫坡公司何時給付買賣價金與被上訴人及其給付之金額,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可倫坡公司就系爭水產有簽訂2份買賣
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可倫坡公司亦提出書面否認該2份買賣契約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2份買賣契約確係與可倫坡公司所簽,且上開2份買賣契約所記載之價金分別為美金58,750元、美金69,250元,合計為美金128,000元(58,750元+69,250元=128,000元),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美金135,124.16元,故尚難僅憑上開
2份買賣契約即認可倫坡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水產之價金即為美金135,124.16元。
⒋被上訴人提出發票2紙(見原審卷一第7、10頁)證明系
爭水產之買賣價金為美金135,124.16元(61,101.96+74,0
22.2=135,124.16元);而上訴人亦提出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發票2紙(見本院卷一第43、44頁)證明系爭水產之買賣價金為美金32,868元。查,上開4紙發票均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水產竟有兩份不同之發票,則何者為真即有可疑,尚難僅憑上開4紙發票作為認定本件系爭水產買賣價金之證據,故兩造所主張之上開價金,均難採信。又縱如上訴人所主張上開發票金額有記載不實之情形,惟上開發票給付對象是可倫坡公司而非上訴人,尚難因此即認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主張因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之金額不實,致其受有損害,以此損害抵銷云云,應屬無據。
⒌查,可倫坡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之魚獲包括海冷凍雨傘旗
魚(SEAFROZENSAILFISH)10公斤以上去頭尾21,148公斤、海冷凍梭魚(SEAFROZENBACCUDA)2公斤以上全魚(整尾)6,592公斤;及海冷凍棘鰆魚(SEAFROZENWAHO-O)3公斤以上全魚(整尾)14,098公斤、海冷凍雨傘旗魚(SEAFROZENSAILFISH)10公斤以上去頭尾12,180公斤、海凍棘鰆魚(SEAFROZENWAHOO)去頭尾762公斤等情,有兩造所提出之發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頁、本院卷一第46頁(中文版)、原卷一第10頁、本院卷二第57頁(中文版)、原審卷一第216、217頁、本院卷一第43、44頁〕,足見可倫坡公司所購買之魚獲種類非屬單一,且有去頭尾及整尾之分,依常情言,其價格應有不同。上訴人主張系爭水產買賣價金應以發票(即本院卷一第43、44頁發票)所記載金額美金16,644元及美金16,224元為準,然依上開發票記載,各種魚獲之每公斤單價均為0.6美金(不分魚種),以此計算系爭水產之買賣價金,顯與常情有違。又被上訴人曾告訴可倫坡公司,關於雨傘旗魚(sailfish)之每公斤成本價仍維持為美金2.35元,有被上訴人與可倫坡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6頁),足見當初被上訴人就雨傘旗魚(sailfish)之報價是美金2.35元,此報價核與上訴人所提出發票(見本院卷一第43、44頁)記載每公斤價格美金0.6元不符,故尚難僅憑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即認本件系爭水產之買賣總價金為32,868元,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水產之買賣價金為32,868元云云,無足取。
⒍上訴人主張可倫坡公司已將價金放在錫蘭銀行,只要被上
訴人提供提單正本及發票,委請第一銀行託收,並指定錫蘭銀行為代收銀行,即可取得買賣價金,這也是歷來被上訴人與可倫坡公司間的交易模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被上訴人與可倫坡公司間交易往來之銷售合約及發票上有記載「電匯」付款、DP付款,及可倫坡公司曾以他公司之名義自他國匯入被上訴人在第一銀行苓雅分行之美元帳戶000-00-000000等情,有銷售合約、發票、及電子郵件等在卷可稽(原本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84頁、中譯本見本院卷二第12至16頁、65頁),足見被上訴人與可倫坡公司間之交易付款方式有電匯及DP等2種方式,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可倫坡公司間之交易付款方式僅有DP付款方式而無電滙付款方式云云,不足採信。⒎次查,上訴人主張可倫坡公司存放在錫蘭銀行之金額即其
交付與上訴人之系爭擔保提貨書上面之金額,分別為盧比5,280,000元、盧比5,424,0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0
8頁),並有系爭擔保提貨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5、46頁),而97年9月17日美金兌換斯里蘭卡盧比匯率為
1比107.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9年12月13日臺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94頁)在卷可證,足見可倫坡公司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水產,並已收受系爭水產,否則焉會將系爭擔保提貨書交付與上訴人。又上訴人向可倫坡公司詢問系爭水產之買賣價金,經可倫坡公司函覆上訴人稱:就系爭載貨證券所為之付款證明,已於接獲到貨通知後,以提交給上訴人之系爭擔保提貨書方式為之,系爭載貨證券之貨物價額在伊取得系爭擔保提貨書之際已向銀行為給付(「全額」付款交單託收),法院可以查詢被上訴人託運系爭水產時之「報關價額」,必定與其先前相類似之貨物報關價額相同等語,有該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8至110頁),足見可倫坡公司已承認本件買賣價金即如系爭擔保提貨書或被上訴人所為之出口報關所載之金額,而系爭擔保提貨書所記載之斯里蘭卡盧比5,280,000元、5,424,00
0元,依上開匯率換算結果分別為美金48,934元(5,280,
000÷107.9=48,9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美金50,269元(5,280,000÷107.9=50,269),合計為美金99,203元(48,934元+50,269元=99,203元),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擔保提貨書時即知悉系爭水產之價金應相當於系爭擔保提貨書所載之擔保金額,否則焉會收受系爭擔保提貨書而同意將系爭水產交付與可倫坡公司。苟如上訴人所主張本件系爭水產之買賣價金金額是美金32,868元,則可倫坡公司焉需提供保擔金額高達美金99,203元之系爭擔保提貨書與上訴人,此顯與常情有違。另被上訴人自承:發票上之金額包括運費在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運費應由可倫坡公司負擔。而依高雄關稅局致原審函所附之出口報單記載,系爭水產之離岸價格分別為美金46,172元、美金47,432元(見原審卷一第122、123頁);而兩件貨櫃之運費均為新台幣90,841元即美金2,863.66元等情,有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3頁),上開系爭水產之離岸價格加運費合計為美金99,331.32元(46,172元+47,432元+2,863.66元+2,863.66元=99,331.32元),核與系爭擔保提貨書上所記載之擔保金額美金99,203元相當,上開二金額因匯率而有所差距(二者相差美金128.32元),又上開出口報單係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東農報關有限公司所填寫,足見被上訴人與可倫坡公司當初就系爭水產所約定之價金應為美金99,331.32元,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水產之買賣價金為美金32,868元,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水產之買賣價金為美金135,124.16元,均不足採信。
⒏我國駐印度代表處經濟組致原審函稱:貨櫃號碼APRU0000
000,價格16,659美金;貨櫃號碼APRU0000000,價格16,239.52美金(見原審卷二第111頁),惟此乃可倫坡公司自行報關之價格,因繳納稅金之問題,其自有可能以多報少,何況上開金額核與上開⒎所認定之系爭水產買賣價金之金額不符,故不能以此金額作為計算系爭水產之買賣價金之認定標準。
⒐按海商法第69條第15款規定:「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
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託運人於託運時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虛報價格,依海商法第69條第15款及第70條第1項,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查,本件系爭水產係因上訴人未依系爭運送契約之約定交付,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非系爭水產有何「毀損」或「滅失」之情形,當無海商法第69條第15款及第70條第1項之適用,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⒑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運送契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美金
99,331.32元。又被上訴人在起訴前,曾以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存證信函於98年5月19日送達上訴人,故自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0日起,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98年5月19日之遲延利息,應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運送契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美金99,331.32元,及自系爭存證信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之請求,應予駁回。
⒒上訴人主張縱因上訴人讓可倫坡公司提領系爭水產,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惟上訴人提前讓可倫坡公司提領系爭水產,致被上訴人得免於給付退運回台運費美金5,727.32元、延滯費用美金30,996元、冷凍貨櫃電力設施費用美金17,316元,合計受有美金54,039.32元之利益,依民法第21
6條之1規定,得損益相抵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屬假設性而非事實,何況上訴人係在系爭水產到港後數日內即違約讓可倫坡公司提領,根本不可能出現放置期間過久之情形,不可能產生上開費用等語。查,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係以可倫坡公司「遲延提貨」作為基礎,此乃屬上訴人個人之臆測,何況實際上可倫坡公司於接獲上訴人到貨通知後,即交付系爭擔保提貨書與上訴人而提領系爭水產,並未有遲延提領之情形發生,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無足取。
⒓另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載貨證券及讓與對可倫
坡公司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伊之前,伊得依民法第218條之1之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賠償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對上訴人之請求權,與其對可倫坡公司之請求權之對象不同,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查,系爭載貨證券係被上訴人將系爭水產交付與上訴人運送後,由上訴人簽發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係合法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載貨證券。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核與被上訴人對可倫坡公司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非屬同一債務所生,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運送契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美金99,331.32元,及自系爭存證信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可倫坡公司間第6筆(交易編號CM006)、第7筆(交易編號CM007)交易之買賣契約、被上證17號之海運提單正本(提單編號:MAEZ000000000)、被上證20號所示付款之運送單據,以證明有無上開第6筆、第7筆交易存在;暨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出口託收部門函詢:外國進口商已將貨物價款提出於當地代收銀行,以取得代收銀行出具銀行擔保提貨書用以領取進口貨物,於此情形下,我國出口商是否仍可檢具三份提單正本、發票、包裝單及出口託收申請書,委託貴行作為託收銀行辦理出口託收,向外國代收銀行收取貨款?本院認前者與本案無關,後者本院已於前述認定: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在可倫坡公司未持系爭載貨證券之情形下,擅自讓可倫坡公司領取系爭水產,致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自可倫坡公司得系爭水產之買賣價金,且系爭擔保提貨書係擔保運送人即上訴人,而非擔保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是可坡倫公司雖提出錫蘭銀行所出具之系爭擔保提貨書與上訴人,然此與被上訴人無關,故本院認無再命被上訴人提出及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出口託收部門函詢之必要,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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