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09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分裝塑膠袋叁個、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9月26日入勒戒處所,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24日晚間5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1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7月26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85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塑膠袋3個、注射針筒2支、削尖吸管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如主文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及其照片2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